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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審判制度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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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審判制度是怎樣的?下面小編爲大家帶來詳細的文章介紹。

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審判制度中,起訴制度並沒有比較明顯的變化,其主要變化就在於刑訊制度逐漸走向規範化以及“鞠獄不須責家人下辭”原則的出現。

當司法機關找到犯罪嫌疑人之後,就會將犯罪嫌疑人關押到牢獄中,爲了對牢獄及犯罪嫌疑人進行有效的管理,一般都對其有相應的規定。例如:爲了既要達到安全的關押案犯,同時還要按照罪行相應的懲罰罪犯,所以就需要對案犯根據他們的案件事實所侵犯的社會關係的嚴重程度而配備不同的刑具,這就是繫囚。如南朝陳時規定:“囚並著械,徒並著鎖,不計階品。”

刑訊逼供是中國古代法官爲了獲得口供而採取的最常見的審判方式。爲了獲得供詞,犯罪嫌疑人通常會受到殘酷的用刑。換句話說,殘酷的用刑在當時是合法的。因此,除了在公堂中對被告施加酷刑之外,司法官員經常在監獄來進行祕密刑訊。爲了減輕因此而產生的冤假錯案,在此期間,各朝統治者都制定了相關法律,以規範對囚犯所用刑訊工具的規格。

一、刑訊制度的規範化

由於刑訊逼供的合法性,一些司法官員盲目追求案件的結果,而忽視了案件的真相。因此,爲了達到這一目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會被用刑。在某些時期,對於那些拒不承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採用極其殘酷的刑訊手段,一般人都難以忍受。這就導致了一些犯罪嫌疑人爲了減輕身體可能遭受的疼痛,只能承認罪行。

主審官員爲了得到口供,就對其進行殘酷的刑罰,而其無法忍受便承認了罪行,幸運的是,此案的縣令能夠明察秋毫。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司法官都是如此,所以不公正的案件必然還有許多。雖然在這一時期,許多統治者都曾試圖對刑訊進行適度的規範與限制,然而大多都不是特別的成功。其中較爲成功的是南朝時期樑、陳的測罰與測立制度的產生。

魏晉南北朝時期的審判制度是怎樣的?

南樑時期專門針對刑訊設立了測罰制度。據《隋書》記載:凡繫獄者,不即答款,應加測罰,不得以人士爲隔。若人士犯罰,違捍不款,宜測罰者,先參議牒啓,然後科行。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與粥,滿千刻而止。

也就是說,測罰制度雖然也是刑訊的一種,但是不能無限制地適用。即使如此,這一時期的測罰制度也有着不能忽視的問題——測立的時間過長,一般人是接受不了的。基於這個原因,到了陳朝時期,測罰制度便有所發展,但是針對這些變化,在當時引發了諸多討論。有的人認爲樑朝的測罰制度過重,應該改革,而有的人則持反對意見。這些變化、思想都對後世刑訊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奠定了基礎。

二、“鞠獄不須責家人下辭”原則的形成和複審制度的變化

在曹魏時期,並沒有這項制度。在晉朝時期,纔出現這一制度的雛形。在當時,這項原則叫做“鞫獄須則家人下辭”,即若父母犯罪,子女是知情人,則必須到官府作證,否則便是違法;若子女犯罪,父母是知情人,則父母同樣必須到官府作證。這項制度對於案件的審理有着積極的作用,體現了司法公正。

然而,這與儒家所倡導的孝有所衝突。隨着法律儒家化進程的加快,在劉宋初年,對此項原則曾有過討論。蔡廓認爲當父母犯罪時,子女不應該上庭作證其犯罪,這是對於親情和倫理關係的傷害。經過這次討論,劉宋便對這一原則進行了修改,也就是“鞫獄不須則家人下辭”,若違反了這項制度,即使這個人對案件的偵破有功,仍然是要負刑事責任的。

魏晉南北朝時期的複審制度根據申請主體的不同而分爲兩類。第一類:罪犯及其家屬對案件的判決不服時可以申請複審;第二類:郡縣將他們不能審理的案件逐級上報。

在魏晉時期,當縣一級的司法官將案件審理結束,作出判決後,並不能立馬生效,要將案件及判決全部移送上一級司法機關即郡,郡的司法官會派它的下屬督郵前去核查。在劉宋初期,與魏晉時期的情況類似,而隨着督郵與當地官員的矛盾加深,後來都官尚書謝莊便主張改革複審制度,認爲之前的制度郡守將案件交於督郵前去核查,督郵的官職並沒有很高,只是徒有核查案件的名分,卻沒有真正的去研究覈查案件,並不能真正的發現案件的不實之處,因而這種做法是不對的。

所以,劉宋時期對於案件的複覈制度有了新的規定:“縣審囚畢,上報到郡,並押送囚到郡,由郡守親自複審。不能決的,移送廷尉解決。在地方,郡守不能決,先移送州刺史,刺史有疑,再歸廷尉……自今入重之囚,縣考正畢,以事言郡,並送囚身委二千石親臨復辨。比收聲吞釁,然後就戮。若二千石不能決,乃度廷尉:神州統外,移之刺史,有疑亦歸臺獄。必令死者不怨,坐者無恨。”

而當出現犯人及其家屬對原審機關的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根據魏晉南北朝時期的法律規定,如果案件完結之後,發現錯誤,必須由原審機關或者上級機關進行復審。比如北魏法律規定:“獄已成及決竟,經所綰,而疑有奸欺,不直於法,及訴冤枉者,得攝訊復治之。檢使處罪者,雖已案成,御史風彈,以痛誣伏;或拷不承引,依證而科;或有私嫌,強逼成罪;家人訴枉,辭案相背。刑憲不輕,理須訊鞫。既爲公正,豈疑於私。”

三、直訴制度和死刑複覈制度的形成

西晉時,民衆有冤,可以通過撾登聞鼓直訴。史載:“時廷尉奏殿中帳吏邵廣盜官幔三張,合布三十匹,有司正刑棄市。廣二子,宗年十三,雲年十一,黃幡撾登聞鼓乞恩,辭求自沒爲奚官奴,以贖父命。”從那時起,皇帝爲了表達他對人民的關心,建立了登聞鼓制度。所謂的登聞鼓就是在皇宮大門附近懸掛一個大鼓,只要有冤屈的人就可以去皇宮旁邊敲鼓,直接向朝廷表達他們的冤屈。

這種上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是直接向朝廷表達冤屈,它是從前朝的諫鼓和其他廣開言路爲目的的制度演變而來的。登聞鼓的設置爲有冤情的人提供了申訴渠道,皇帝也加強了對地方司法機關的監督和控制。隋唐以後,登聞鼓的制度逐漸從中央政府擴展到地方政府。

魏晉南北朝時期的死刑複覈制度根據復奏的時間不同被分爲兩類。第一類:當初審的官員將該案犯判決成死刑的時候,那麼這個案件連同囚犯都需要一起上報於皇帝。第二類:就是在執行死刑前,再次向皇帝上報詢問是否執行死刑。

就第一類來說,被稱爲死刑複覈制度。在東漢末年開始,戰爭不止,紛亂不停,國家也因此不再是一個統一的中央集權國家,有許多或大或小的割據政權。中央不能完全控制地方郡縣長官的生殺權利。到魏晉南北朝時期,情況略好一些,皇帝在逐漸的收回被下放的權利,判決死刑和執行死刑就是其中的兩項。

在這一時期,一些皇帝要求對於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應當上報皇帝,不能私自處刑。例如,北魏時期就有類似的規定,即各地有關死刑的案件必須上報,皇帝親自審覈,只有確定沒有冤屈的案件纔可以執行死刑。這就將死刑的決定權從地方收回到了中央。

在南朝時期也有類似的規定,再例如:在北魏太武帝時期,“當死者,部案奏聞。以死不可復生,懼監官不能平,獄成皆呈,帝親臨問,無異辭怨言乃絕之。諸州國之大辟,皆先漱報乃施行。”換句話說,凡涉及要被判處死刑等重大犯罪的案件都要上報朝廷,由專門負責審覈的官員審查。

而後者,被稱爲死刑復奏制度。它指的是已經判決決定死刑的案件,在執行死刑之前還要再次上報於皇帝,請求皇帝覈准。它的目的是給皇帝對於死刑案件最後的考量機會,以顯示慎刑的態度。死刑復奏制度起始於何時並沒有統一的說法。有些論著認爲開始於北魏,然而根據《魏書·刑法志》記載:“諭刑者,部主具狀,公車鞫辭,而三都決之。當死者,部案奏聞。”這隻能說明死刑案件必須由皇帝覈准,並不能說明這是死刑復奏程序。

而關於死刑復奏制度正式入律的時間則非常明確,根據《隋書·刑法志》記載:“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後決。”即死刑復奏制度在隋朝時期就正式入律。這就爲唐朝時期的三複奏、五復奏奠定了基礎。

簡而言之,死刑複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強皇帝對司法權的進一步控制,將地方司法官員的權利進行限制。畢竟死刑一旦執行,就不能反悔。難免會有官員以此來挾私報復,罔顧人命。所以,皇帝將死刑決定權收回,能大大降低司法不公案件的發生。只有這樣,司法的作用纔可以實現,法律也會被百姓所接受,社會纔可以更加安定。

總結

魏晉南北朝時期的統治者比較重視改革。在魏晉南北朝時期,因其特殊的社會環境,各個朝代的統治者爲了維持統治,安撫人心,都極其重視改革。其中孝文帝的漢化改革尤爲著名。在北魏孝文帝時期,首先,他通過改革使得留在中原的漢人與鮮卑族相互融合,同時還參照了漢族的官僚體系改革北魏的官職。其次,孝文帝自身按照儒家的“禮”來要求自己,樹立了良好的典範,通過運用儒家經典的學說去教育、訓誡皇室宗族,當他們違法犯罪時,便對他們進行懲處判決,在這個過程中創新了諸多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