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嫡長子繼承製有怎麼樣的利弊?對中國歷史有着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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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夏朝,父死子繼的身份繼承製度已經出現,主要表現在王位的繼承上。到了商朝,前期實行的是兄終弟及的繼承製度,後期實行的是父死子繼的繼承製度。商朝前期這一獨特歷史形態,曾被法國孟德斯鳩寫入其名著《論法的精神》(見張雁深中譯本下冊第178頁)。周代時,實行以父死子繼爲主、間有兄終弟及的繼承製度,吸收夏商身份繼承製度的一些特點,又有所獨創。王位嫡長子(即正妻所生長子)繼承製在西周時期已經確立。由於西周實行一妻多妾制,王位的繼承必須是正妻所生長子,無論其賢與否;如妻無子,則不得不立貴妾之子,不管其年齡如何。至於諸侯王公的身份繼承,則是參照王位繼承執行。有關財產方面的繼承製度,在夏商西周時期是附屬於身份繼承製度的,土地、財產的繼承被排在王、貴族政治身份繼承之後。即是說:西周時爲了維護家族利益,不管是身份繼承還是財產繼承,都是實行嫡長子繼承製。

緊接着介紹中國封建制社會構建初期的繼承製度。春秋戰國時期,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私有財產的增多,生產力的迅速發展導致奴隸制開始崩潰,新的封建制社會形態開設慢慢構建,財產繼承問題日益突出出來,有關的制度開始逐步建立起來。如商鞅在秦國頒行的分異令,就肯定了家庭財產的繼承權利。秦朝建立以後,《秦律》中又將這些改革派的繼承法思想收入其中,形成了封建社會第一套完整的繼承製度。但是奴隸制法中的王位嫡長子繼承製依然保留下來了。

然後,我們來介紹中國封建制社會成熟時期的繼承製度。

嫡長子繼承製有怎麼樣的利弊?對中國歷史有着什麼影響

到了漢朝,在身份繼承領域,嫡長子繼承製度又得以加強。在借鑑周代經驗基礎之上,漢朝明確規定,嫡長子才能繼承封爵,否則,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在財產繼承上,採取諸子均分的形式,同時規定女子也有遺產的繼承權利,這與西周時的做法是一大進步,這些有益內容也被我國現行繼承法所吸收。漢代出現最早的遺囑繼承文件,該文件內容有遺囑訂立人、代書人和證人三方當事人,手續齊全,具有法律效力。以上這些表明了在財產繼承上,漢朝法律較前又前進了一大步。

到了魏晉南北朝和隋代,由於在繼承製度方面強調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繼承權,故妾不得觸犯正妻的權益。西晉是的晉武帝還專門下詔禁止亂嫡庶之位。此外這段時期也不得收養異姓爲子,以免家庭內財產外流。

到了唐代和五代時期,在繼承製度方面,已經明確的將宗祧繼承(身份繼承的一種)與財產繼承加以區別。宗祧繼承名義上是繼承祭祀的權力,實際上是與標誌政治權力的官爵繼承緊密相連,故在唐代宗祧繼承似乎與百姓關係不大,而財產繼承製是每家每戶的大事。唐代的財產繼承製度比漢代又向前推進了一步。唐代已將“諸子均分”作爲法定繼承的基本原則。若有遺囑者,即不按法定順序繼承,採取遺囑優先的原則。女子出嫁後,原則上在孃家沒有繼承權。但如果出現“戶絕”(即家無男子承繼,用現代話講就是:沒有男性繼承人)的情況,女子還是可以依法取得全部遺產。此外,在分家析產時,在室女(即未嫁女)可以分到相當於未娶兄弟聘財一半的財產作爲自己的嫁妝費。但此時期的私生子依唐律不享有繼承權。

到了宋朝,有關繼承的法律制度,就比唐律規定得更加詳細,更具靈活性,可以說已經達到封建繼承法制的頂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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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沿襲以往遺產兄弟均分制和允許在室女享受部分繼承財產權外,還規定出嫁女(即已婚女)繼承份額爲男子的三分之一,沒有出嫁女則按數額給出嫁親姑姐妹侄女得一分。如寡婦招接腳伕(後夫),不享有法定繼承權,即如寡婦改嫁到後夫家生活或其死亡,財產要沒 爲官府所有。宋朝法律對遺腹子、私生子、“義子” (即繼子)及贅婿(俗稱上門女婿)的財產繼承權也做了規定。如規定遺腹子與已出生的親生子享有基本相同的繼承權。別宅子(即私生子)只要有證據證明其與生父有血緣關係,不管是否同居或同籍,官府即承認其地位,允許其享有一定的財產繼承權。但如果不入戶籍,又無證據證明身份,其申請繼承,官府不予受理;將“再嫁之妻將帶前夫之子就育後夫家者”(即繼子)稱之爲“義子”,義子不得隨義父(即繼父)之姓。如義父死,則歸本宗,不享有義父財產所有權,但可以分得其母隨帶財物。贅婿在家庭中沒有財產權和男子應有的地位,更無權承繼妻家財產。但如果“(諸)贅婿以妻家財物營運,增置財產,至戶絕日”可分給贅婿三分之一的財產繼承權。

南宋時,又規定了絕戶財產繼承人的辦法。這比唐代的規定更加靈活。絕戶即家無男子承繼,用現代話講就是:沒有男性繼承人。絕戶立繼承人有兩種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繼從妻,稱“立繼”。凡“夫妻俱亡”,立繼從其尊長親屬,稱爲“命繼”。這爲明朝的“立嗣”制度的創建構建了基礎。繼子與絕戶之女均享有繼承權。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財產繼承權,繼子享有三分之一的財產繼承權,另外的三分之一的財產繼承權收爲官府所有。

宋朝在唐朝“遺囑處分”的基礎上又有發展。例如立遺囑人須有年齡限制,其次遺囑以書面文字記載爲有效,並且凡未經官印押(類似於現代的公證)的遺囑,法律不予承認。同時,根據遺囑“已分財產滿三年而訴不平,及滿五年而訴無分違法者各不受理”,及“遺囑滿十年而訴者”,不得受理。這又有點像現在的訴訟時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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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元朝,在繼承問題上部分擺脫了封建宗祧繼承製的影響,主張蒙古人與色目人(西夏、回回)各依本族習慣法進行財產與權位上的繼承。同時承認寡婦與無子之家的女子享有繼承權。但對漢族人的繼承,也同樣依照法律,採取嫡長子繼承爵位和權位、財產諸子平分的方法。在室女與出嫁女也有繼承權,但數額少於男子。金元時期對奸生子的法律態度較唐宋更加寬容,規定奸生子(即私生子)的繼承份額爲嫡子(正妻所生之子)的四分之一,庶子(妾所生之子)的三分之一。

最後介紹中國封建制社會衰敗時期的繼承製度。

到了明朝,在繼承製度上,開始恪遵唐宋時留下的古代法固有傳統,身份繼承和財產繼承相結合,嫡長繼承和共同繼承並存,以及男女不平等等等。但在繼承的具體制度上也有變化發展,主要是立嗣制度更加靈活,奸生子的繼承權得到上升。關於立嗣制度,起源於唐宋時的“絕戶”制度。“有子立長,無子立嗣”,是中國古代宗祧繼承的原則。明朝法律規定,嗣子必須從同宗近支或同姓的卑親屬中擇立,且應昭穆相當,不得尊卑失序,亦不許乞養異姓爲嗣,這一點與魏晉南北朝的做法相似。法律所要求的立嗣行爲稱爲“應繼”,但如“應繼” 嗣子不盡孝道,不爲所後者親,立嗣者可告官別立。明代中葉法律又作較爲靈活、自由的補充規定:“若義男、女婿爲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爲依倚,不許繼子並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大明令分給財產”。立嗣者擇立親愛者爲嗣,是爲“擇繼”。 奸生子在唐朝被認爲無繼承權,宋代的規定有所鬆動,至金元,奸生子的繼承份額爲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明代則規定,奸生子的繼承份額爲嫡子的二分之一。如別無子而立嗣,奸生子則與嗣子均分遺產。如無應繼之人,奸生子可繼承全部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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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清朝,繼承製度基本沿襲明制,又將身份繼承分宗祧繼承和封爵繼承二種。宗祧繼承承襲明制中的嫡長子繼承辦法(嫡長子-嫡長孫-嫡庶子-嫡次孫-庶長子-庶長孫-庶庶子-庶次孫)。前者無則立後者。違反該法定順序,處杖80.如嫡庶子孫全無的家庭,則採取立繼的方法確定繼承人,這與南宋時的“絕戶”制度極爲相似。禁止立養子、義子爲繼承人,但允許獨子一人享有同宗兩家的繼承權(獨子承祧,俗稱兼祧)。,不得隨意接觸。即使繼承又養男兒,嗣子的身份仍不喪失。如果生身父母願將出繼子領回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後,才能撤銷立嗣關係。如有嗣子不孝或與繼親相處不睦之情,允許廢除立繼關係重立嗣子。封爵繼承製度適用於世襲貴族家庭和軍功家庭,其繼承順序同宗祧繼承,嫡長子享有優先繼承權。在財產繼承方面,清律不僅規定諸子均分財產的權利,對贅婿和養子的財產繼承權也有規定。親生女只有在無男戶的情況下,纔有繼承絕產的權利。這與唐代和南宋舊制相同。夫亡妻子無子而守孝者,纔有繼承丈夫份額財產的權利。這又與金元時期的制度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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