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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宋慈著《洗冤集錄》:卷一·條令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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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集錄》,法醫著作,又名《洗冤錄》、《宋提刑洗冤集錄》,4卷。南宋宋慈(惠父)著,成於淳祐七年(1247年)。全書由檢驗總說、驗傷、驗屍、辨傷、檢骨等53項內容所組成;並對犯罪、犯罪偵察、保辜等有關斷案、法吏檢驗格式程序等,亦詳加論述。本書內容豐富,見解精湛,雖間有論析欠當之處,但絕大部分內容源於實踐經驗,是中國較早、較完整的法醫學專書。後世諸法醫著作多以本書爲藍本,或加註釋,或予以增補,並對世界法醫學的發展有過巨大貢獻,曾先後譯成荷蘭、英、法、德等國文字。那麼下面本站小編就爲大家帶來關於卷一·條令的詳細介紹,一起來看看吧!

諸屍應驗而不驗;(初覆同)或受差過兩時不發;(遇夜不計,下條准此)或不親臨視;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當,(謂以非理死爲病死,因頭傷爲脅傷之類)各以違制論。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覺舉之例。其事狀難明,定而失當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諸被差驗覆,非系經隔日久,而輒稱屍壞不驗者,坐以應驗不驗之罪。(淳 詳定)

諸驗屍,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請官違法,或受請違法而不言;或牒至應受而不受;或初覆檢官吏、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各杖一百。(若驗訖,不當日內申所屬者,准此)

諸縣,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有官可那而稱闕,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避免者,各以違制論。

諸行人因驗屍受財,根據公人法。

南宋宋慈著《洗冤集錄》:卷一·條令 全文

諸檢覆之類應差官者,差無親嫌干礙之人。

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不得差出,應副檢驗屍者聽差。

諸驗屍,州差司理參軍,(本院囚別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縣差尉。縣尉闕,即以次差簿、丞。(縣丞不得出本縣界)監當官皆闕者,縣令前去。若過十里,或驗本縣囚,牒最近縣。其郭下縣皆申州。應覆驗者,並於差初驗(官)日先次申牒差官,應牒最近縣,而百里內無縣者,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內覆檢應止牒本縣官,而獨員者准此,[並]謂非見出巡捕者。)

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縣差手力五人當直。

諸死人未死前,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並差官驗屍。(人力、女使經取口詞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覆驗,驗覆訖,即爲收瘞。(仍差人監視,親戚收瘞者付之)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仍報知。

諸屍應覆驗者,在州申州;在縣,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止牒本縣官。(獨員即牒他縣)

諸請官驗屍者,不得越黃河江湖,(江河謂無橋樑,湖謂水漲不可渡者)及牒獨員縣。(郭下縣聽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諸驗屍,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牒至亦受,驗畢,申所屬。

諸屍應牒鄰近縣驗覆,而合請官在別縣,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無官可那者,受牒縣當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時)保明申本州島及提點刑獄司,並報元牒官司,仍牒以次縣。

諸初、覆檢屍格目,提點刑獄司根據式印造。每副初、覆各三紙,以千字文爲號,鑿定給下州縣。遇檢驗,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付被差官。候檢驗訖,從實填寫,一申州縣,一付被害之家,(無即繳回本司)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徑申本司點檢。(遇有第三次[以]後檢驗准此)

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應驗屍,而同居緦麻以上親,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聽。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亦免。其僧道雖無法眷,但有主首或徒衆保明者,准此。

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經責口詞;或因卒病,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官司審察,聽免檢驗。

諸縣令、丞、簿雖應差出,須當留一員在縣。(非時俱闕,州郡差官權)

諸稱違制論者,不以失論。(《刑統·制》曰∶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徒二年。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

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無祿者二十五匹,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五十匹,配本城。

南宋宋慈著《洗冤集錄》:卷一·條令 全文 第2張

諸以毒物自服,或與人服,而誣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誣告人者,並許人捕捉,賞錢五十貫。

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輒以他故誣人者,根據誣告法,(謂言毆死之類,致官司信憑以經檢驗者)不以 論,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准此。(尊長誣告卑幼, 贖減等,自根據本法)

諸(有)詐病及死、傷,受使檢驗不實者,各根據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刑統·議》曰∶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

諸屍雖經驗,而系妄指他屍告論,致官司信憑推鞠,根據誣告法。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杖八十。被誣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根據入人罪法。

《刑統·疏》∶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爲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爲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統》∶以靴鞋踢人傷,從官司驗定∶堅硬,即從他物;若不堅硬,即難作他物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目)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三)[五]十日。限內死者,各根據殺人論。諸齧人者,各根據他物法。辜內墮胎者,墮後別保三十日,仍通本毆傷限,不得過五十日。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根據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因風致死之類,仍根據殺人論。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是爲他故,各根據本毆傷法)

幹道六年,[八月十六日]尚書省(此[批]狀州縣檢驗之官,並差文官,如有闕官去處,覆檢官方差右選。

本所看詳∶檢驗之官自合根據法差文臣。如邊遠小縣,委的闕文臣處,覆檢官權差識字武臣。今聲說照用。

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臣僚奏∶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嚴矣。而檢覆失實,則爲覺舉,遂以苟免。欲睿旨下刑部看詳,頒示遵用。刑寺長貳詳議∶檢驗不當,覺舉自有見行條法;今檢驗不實,則乃爲覺舉,遂以苟免。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餘並依舊法施行。奉聖旨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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