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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宋時期,良賤制度的消亡有何歷史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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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編給大家帶來宋朝的故事,感興趣的讀者可以跟着小編一起看一看。

兩宋時期,隨着商品經濟的不斷髮展,自秦漢以來森嚴的良賤制度逐漸被打破,宋仁宗登基後,私人奴婢在法律上得到了編戶齊民的待遇。南宋高宗建炎三年(公元1129年),官奴婢制度得以廢除消亡。無論是從中國封建法制史,還是從世界中世紀法制史來看,宋代取消良賤制度的做法都可以稱得上是史無前例的創舉,值得深入分析。

一、良賤制度的加強與固化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良賤制度中的“良賤”,指代的是兩類有着不同法律地位的人羣,即“良民”與“賤民”。在中國古代很長一段時間,賤民的基礎構成是官、私奴婢。自秦朝起至五代時期,奴婢的法律地位雖時有變化,但永遠不改的是官、私奴婢的來源與民事權利客體地位。秦漢時期,奴婢改變自身低賤身份的條件較爲寬鬆。秦朝一統六國後,基本沿用了商鞅變法後的律法,是爲秦律,而秦國的奴婢制度也隨之保留,其主要特點是良賤之間允許通婚奴婢改變身份的途徑較多——如奴婢憑軍功可以獲得爵位,爵位又可用來贖免親屬、冗邊五年可換取一人免賤等。

漢承秦制,奴婢的地位與待遇基本沒有下降,加上漢初統治者以黃老之學治世,奉行休養生息政策,非常重視民力,高祖劉邦五年(公元前202年)帝詔:“民以飢餓自賣爲人奴婢者,皆免爲庶人。”可見西漢初年,奴婢得到了統治者重視。東漢初年也是如此,世祖建武十三年(公元37年)帝詔:“天地之性,人爲貴,其殺奴婢,不得減罪。”同年八月又詔:“敢炙灼奴婢論如律,免所炙灼者爲庶民。”這些詔令無疑說明在兩漢時期,奴婢的人身權得到了較高重視。

兩宋時期,良賤制度的消亡有何歷史意義?

魏晉南北朝時期,由於割據混戰不斷以及胡人南下,天下大亂,奴婢的法律地位急劇下降。曹魏時,統治者恢復了西漢對官屬奴婢的黥刑,黥其面以示與良人的區別,這是自漢文帝廢除肉刑以來的歷史倒退。到南北分裂的南北朝,即使是北魏孝文帝進行變革,將北魏由奴隸制向封建制轉化時,軍隊攻城略地仍舊將戰俘盡數充當爲官屬奴婢。隋唐時期,良賤制度進一步完善,統治者通過立法使得“良賤”更加固定化。東亞地區最早的成文法《唐律疏議》中,涉及良賤身份的律例近一百條,約佔其內容的五分之一,可見良賤制度對唐朝的統治有何重要。

與之相匹配的則是尊卑等級制度,西漢“上請”、曹魏“八議”、南北朝“官當”、隋朝“例減”都屬於特權法的範疇,《唐律疏議》則將歷代特權法盡數歸納,並增加了新的特權法“贖”,即官員用錢可抵刑罰的律條,用此強調奴婢卑下,在法律地位上與畜產無異,良賤之間也被禁止通婚。《唐律疏議》載“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奴婢犯罪時,主人不告知官府就擅自毆打,判處一百杖刑,無故殺害奴隸也不過是懲罰性地勞動一年。

由於犯罪成本實在過低,從而引發大量主殺奴的私刑案件,而這其實也是奴隸制殘餘與唐初尊卑等級壓迫的禮制所融合的結果。“安史之亂”後,地方勢力的力量有了明顯增長,大土地所有制得以發展,隨着“兩稅法”的實施,租佃僱傭制在工商業向前發展的基礎上得到推進,良賤制度也隨之產生一些變化。新興的“典身制”類似於債務奴婢,不屬於賤籍,不能相互轉賣,官屬奴婢勞作達到一定年限後,也可以被准許從良。不過“兩稅法”的推行,雖然使得奴婢總量少於均田制時期,但非債務奴婢的買賣依舊屬於合法行爲。

二、商品經濟下的良賤制度變革

北宋時期,商品經濟得到進一步發展,良賤制度隨之發生巨大變化。宋太祖開寶二年(公元969年)帝詔:“奴婢非理致死者,即時檢視,聽其主速自收瘞,病死者,不須檢視。”奴隸非正常死亡,官衙應派人立即檢查,之後聽從主人意見迅速收埋,病死的奴婢則不需要檢查。太宗及真宗時期,政府頒佈一系列法律,進一步加強了奴婢的身體權與生命權,如主人不得私自黥面及擅殺奴婢、不能將奴婢視爲畜產估價買賣等。

宋仁宗登基後,北宋進入浩浩蕩蕩的改革時期。景祐元年(公元1034年),宋仁宗下詔改五等戶制,規定商人、佃農、奴婢均爲編戶齊民,此舉意味着原本桎梏下層百姓權利的制度得以鬆綁,奴婢生命權也得到進一步深入具體的保護。史載“開封府言舊制,公私家婢僕疾病三申官者,死日不須檢驗,或有夾帶致害無由覺察。”爲此,帝詔令“今後所申狀內無醫人姓名及一日三申者,差人檢驗”。即朝廷增設了醫生簽署死亡報告的律例款項,以此約束奴婢僱主,防止夾帶造成傷害奴婢致死現象發生。

兩宋時期,良賤制度的消亡有何歷史意義? 第2張

事實上,自北宋建國以來,奴婢的性質早就發生了根本變化。官方詔令與刑律等正式文獻記載中,對奴婢這類“賤民”多采用表現僱傭關係的“人力、女使”等稱謂。仁宗嘉祐七年(公元1062年)的“嘉祐敕”,也以法律形式將男女奴婢稱作“人力”與“女使”,此時奴婢法律地位的變化,也可通過具體案例用以證明。如至和二年(公元1055年),宰相陳執中寵妾鞭笞女使(奴婢)迎兒致其死亡,殿中侍御史趙上書彈劾“執中不能無罪,若女使本有過犯,自當送官斷遣,豈宜肆匹夫之暴,失大臣之禮,違朝廷之法。”此事導致京城開封“道路喧騰”,百姓對其大加議論,歐陽修也對此做法表示不滿,陳執中最後致仕罷相與此事也不無關係。

宋英宗時,有官員劉注“坐刺僕人面”,私自懲罰自家奴婢,最終被“追三官,潭州編管”,斷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這些都表明了宋代統治者不再死守高官殘害奴婢可依“特權法”免罪或輕罪的傳統教條。北宋後期,“人力”與“女使”的法律地位又進一步提高,徽宗建中靖國元年(公元1101年),宋廷組織相關人員對真宗天禧三年(公元1019年)有關律例進行了修改,“主毆人力、女使有愆犯,因決罰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併合作雜犯。” 真宗時殺無罪奴婢流放三千里的刑罰被大幅加重,即使私自殺害的是有罪人力、女使,嚴重者會被官衙判處死刑。到南宋時期,擅殺人力、女使,無論對方有罪與否,殺人者都是死罪一條。

三、兩宋良賤制度的進步本質

需要指出的是,宋朝人力、女使與僱主的“主僕關係”與前代主人奴役奴婢的關係有着本質區別,即“諸於人力,女使,佃客稱主者,謂同居應有財分者。”司馬光在其《涑水家儀》中記載:“凡男僕,有忠信可任者重其祿,能幹家事次之。其專務欺詐,背公徇私,屢爲盜竊,弄權犯上者逐之;凡女僕,年滿不願留者縱之。勤舊少過者資而嫁之。其兩面二舌,飾虛造饞、離間骨肉者逐之,屢爲盜竊者逐之,放蕩不謹者逐之,有離叛之志者逐之。” 大意就是僱主也必須重視人力、女使的品行優劣,並加之區別對待,這也是宋代僱傭關係的主流做法。與其相反的是,若僱主品行不端,人力、女使處於弱勢時,按同居法,雖仍有上下之分,尊卑之義,但人力、女使在契約屆滿後,自身去留可以自由,不願留者,主僕關係隨着契約的到期作廢。

兩宋時期,良賤制度的消亡有何歷史意義? 第3張

這些變化的出現,使得北宋官奴婢數量,與前代相比相對減少。《天聖令》殘本十卷記載,北宋廢棄了唐令中不少有關官奴婢的律條,比如被視作畜產的官屬奴婢賞賜制度、官屬奴婢的勞役與供給制度、捕獲逃亡奴婢的酬賞制度等。雖然北宋僱傭關係下新形成的主僕關係不再視同於良賤關係,成爲了奴婢制的主體,但官屬奴婢現象仍然存在。《天聖令》載,官屬奴婢可作財產用以買賣、轉讓或質舉。宋仁宗以後的歷次變法,罪犯籍沒爲官屬奴婢的做法逐漸減少。南宋建炎三年(公元1129年),籍沒罪犯爲官奴婢的做法從制度上得到正式廢除。

兩宋良賤制度的廢黜消亡之所以能夠在中西方法制史上佔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爲其在封建社會難能可貴——與兩宋同期的遼、西夏、金、蒙古等國都存在影響惡劣良賤制度。到明朝時期,商品經濟大爲發展,奴婢數量雖較之金、元時期大減,但買賣奴婢的現象依然存在,相關制度也未廢除。清朝時期,自康熙皇帝以後歷代清帝都制定了關於奴婢從良的民事法條法規,但這與宋代奴婢整體地位提高爲良人仍舊存在很大差距。直至清末沈家本修律,引進西方世界大陸法系,並加之改變,中國的奴婢制度至此才宣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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