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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代政府“打拐”趣聞:斬首還要分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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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代王朝寫在紙面上的律法,對“略賣人”的處罰是相當嚴重的。漢代將拐賣行爲與羣盜、盜殺傷人、盜發墳冢等重大罪行並提,並處以磔刑(砍頭後並將屍體分裂)。後世王朝的立法基本上沿用這類規定,只是刑罰輕重有所不同。

漢代政府“打拐”趣聞:斬首還要分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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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朝時,不論是南方宋齊樑陳,還是北方少數民族建立的政權,都對拐賣人口的行爲予以禁止。南朝樑的建康女子任提,因爲“誘口”,被判處死刑。誘口也就是誘賣人口,由任提一案可以看出,南朝犯略賣人罪的,即使是婦女,也難免一死。唐律規定:“諸略人、略賣人爲奴婢者,絞;爲部曲者,流三千里;爲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元史·刑法志》載:官民人等“但犯強竊盜賊,僞造寶鈔,略賣人口,發冢放火,犯奸及諸死罪”,一律交有司處置。可見在後人看來文明程度不高的元朝,略賣人口和造假幣、掘墓、縱火一樣是大罪。

至明朝時,大明律中也規定“設方略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爲奴婢”這一罪名,具體的處罰與唐、宋不同:將良人賣爲妻妾子孫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拐賣的是他人的奴婢,比拐賣良人輕一等。略賣子孫爲奴婢的,杖八十;略賣弟妹、侄子、侄孫、外孫,杖八十、徒兩年;如若略賣對象是子孫之妾,減二等。明萬曆年間彙編有“略人略賣人條例”,其內容與大明律有極大差異。其中規定:設方略誘取良人及拐賣良人子女的,無論已賣、未賣,都要發邊充軍。如果拐賣人口在三人以上,或是再犯的,犯人要戴重達一百斤的大枷,枷號(戴枷在監獄外示衆)一個月,然後發邊充軍。如果是第三次犯罪,要發配到極邊之地永遠充軍,本人死後,由其子孫親屬接替。

古代如何打擊人口買賣?

漢代政府“打拐”趣聞:斬首還要分屍 第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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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嚴刑峻法打擊外,古代政府還注重完備法律制度。如《唐律。賊盜》規定:不和爲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意思是說,被拐賣的人如果不同意的,就屬於略賣。倘若被略賣的人是十歲以下兒童,即使知情或自願賣身,也一律按略賣人罪論處。大明律除了規定“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同時還加重了親屬間拐賣犯罪,較之普通犯罪對“期親”拐賣,法律規定:“知祖父母、父母賣子孫及賣子孫之妾,如己妾而買者,各加賣者一等。”

除此之外唐代立法者還意識到收買被拐者是拐賣犯罪得以滋生的原因,《唐律》規定:”諸知略和誘,和同相賣及略、和誘部曲、奴隸而買之者,各減賣者罪一等。”由此可以看出唐代便已經開始打擊買方市場。

除了特別對兒童的保護,打擊買方市場,清朝法律還對相關的犯罪也進行了打擊。如法律規定“凡我窩隱川販,果有指引、困拐、遞賣情事,但窩隱、護送、分贓者、不論贓數,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知情窩留、未經分贓者,無論人數多寡,爲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爲從,仗一百,徒三年。其鄰右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漢代政府“打拐”趣聞:斬首還要分屍 第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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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古代拐賣治理,加大偵辦力度也是古代政府治理拐賣犯罪的重要手段。此外還加強了人口買賣市場的管理等行政手段,進行相關宣傳,官府下令緣邊“逐處粉壁曉示”以示警戒。如此同時,古代政府也注重救助拐賣犯罪的被害人。宋朝政府就曾多次下令要求地方官吏“驗人到人口便仰根問來處,牒送所屬州府付本家。”如周湛任廣東提點刑獄時,從人販子手中解救出“男女二千六百餘人還其家而世少知之."清同治三年之例規定:(對於中國人被拐至國外的)地方官還須照會外國使領館,將被拐之人立即釋放,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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