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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的人們都是如何應對“恐怖分子”的 唐朝“皆斬”宋代杖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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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沒有與現代社會相同的恐怖犯罪和反恐法制。可是,當時也有類似的恐怖犯罪,而唐律中也有打擊此類犯罪的規定。總歸起來,此類犯罪行爲主要是:劫持人質、用毒藥害人、車馬殺傷人、向城內射箭、散佈恐怖言論、決堤防和縱火等。這些行爲都從不同角度造成恐怖氣氛,嚴重危害社會的安定和民衆的安全。由此而言,唐律把其規定在律中作爲打擊對象,具有“反恐”的意義。

中國古代的人們都是如何應對“恐怖分子”的 唐朝“皆斬”宋代杖斃

唐律用刑罰打擊此類犯罪的過程中,則根據危害程度的不同,罪刑亦會有所輕重。其中,用刑最重的即是唐律中的最高刑“斬”刑。賊盜律的“有所規避執人質”條規定,劫持人質者,“皆斬”。僅次於斬刑的是絞刑。賊盜律的“以毒藥藥人”條規定,用鳩毒、冶葛、附事等毒藥害人的,害人者與賣毒藥者都要被處以“絞”刑。同時,相同的犯罪行爲用刑亦會有所區別,即隨着其危害程度的加大,用刑也隨之加重,最後至斬刑。雜律的“燒官府私家舍宅”條規定,縱火燒燬官私房屋或財物的,要被“徒三年”;如果造成損失的價值達到絹五匹的,要被“流二千里”;諸如此類,不一而足。這從一個側面反映,唐律的制訂者已經意識到恐怖犯罪對社會和民衆的危害程度,以及他們對“反恐”的重視和決心。

爲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避免恐怖犯罪的出現,唐律還採取了一些相關的“反恐”措施。這些措施也以律文的形式加以規範,強制執行,以確保得到落實。不按律執行的,也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到刑罰的制裁。這種措施歸結起來,可以分爲以下四類。第一類實行門禁和宵禁。唐律設立門禁,把宮殿作爲重點保護對象,違法進入宮殿的都會受到嚴厲的制裁。衛禁律的“闌入宮殿門及上閣”條規定,違反門禁規定而入宮門的,要被“徒二年”;進入殿門的,徒二年半;進入閣內的,絞;攜帶武器到“御在所者,斬。”另外,唐律還規定有宵禁,夜間除有急事、喪事及疾病等特殊情況外,人們不可外出,否則要被處罰。

第二類是禁止擁有、私造違禁武器。唐律把甲、弩、矛、具裝等都列入違禁武器,“私家不合有”。“私有禁兵器”條規定,如果私家擁有了,就要被“徒一年半”;擁有的數量多了,達到甲三領及弩五張的,就要被絞;如果是私造這類違禁武器的,用刑還要加重,最高可達斬刑。這一規定可以在恐怖犯罪的犯罪工具方面進行防範,減少恐怖分子得到這類工具的機會。

中國古代的人們都是如何應對“恐怖分子”的 唐朝“皆斬”宋代杖斃 第2張

第三類是舉報恐怖犯罪。一旦在居住地發生恐怖犯罪,被害人家庭和鄰居便有義務向鄉村基層組織負責人舉報;他們接報後,還要級級上報到官府,不可隱瞞不報;否則,都要受到處罰。鬥訟律的“強盜殺人不告主司”條規定,出現殺人等恐怖犯罪後,“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主司接報後,馬上要向上級報告;不告的都要按耽擱一天被“杖六十”來量刑。這樣,可以迅速掌握恐怖活動的動向,及時組織力量,進行控制和打擊。

第四類涉及“反恐”行動。唐律在出現劫持人質、殺人、縱火等恐怖犯罪情況時,周圍的相關人員即應投入“反恐”行動,開展“反恐”鬥爭。否則,也要被刑法所追究。賊盜律的“有所規避執人質”條規定,在劫持人質現場所在地的村正以上人員和周圍鄰居,一旦發現有劫持人質的犯罪出現,就應立即把劫持犯罪人抓獲,否則要被“徒二年”。捕亡律的“鄰里被強盜不救助”條規定,知道鄰居有被殺等恐怖行爲的,應採取報告和救助措施。如果“告而不救助”或者“聞而不救助”的,要被分別處以杖一百或者杖九十的刑罰。

唐律的這些內容,除了總結前人的立法經驗、借鑑前人的立法成果外,很重要的一點與唐朝前期高層的“人本指導思想”有關。他們認爲,國家要發展,必須有一個安定的社會環境,人民的作用要受重視,因爲人民即可載舟,也可覆舟。《貞觀政要》中多次提到要“以人爲本”,唐太宗也勵精圖治。“帝志在憂人,銳精爲政,崇尚節,大布恩德。”恐怖犯罪對人民的人身和財產都構成了極大的威脅,從維護人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定出發,用法律來打擊恐怖犯罪便勢在必行了。從這種意義上講,唐律中“反恐”內容的出現,有其社會的必然性。

中國古代的人們都是如何應對“恐怖分子”的 唐朝“皆斬”宋代杖斃 第3張

唐律頒行以後,唐朝前期的適用情況比較理想,恐怖犯罪也得到有效扼制,其重要標誌是整個社會的治安情況良好,被處以重刑者很少。比如,唐太宗貞觀初年,國家中已是“百姓漸知廉恥,官民奉法,盜賊日稀。”以後,情況進一步好轉,“商旅野次,無復盜賊,囹圄常空,馬牛布野,外戶不閉。”至貞觀四年時“斷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幾致刑措。”故史稱其爲“貞觀之治”,名副其實。

唐律中的“反恐”內容爲後世封建朝代的立法者所重視,沿革不斷。宋刑統全面接受唐律有關“反恐”的規定,並作了調整和補充,主要涉及這樣幾個方面。首先,把唐律律條的內容調整爲“門”的內容。唐律不設“門”,律下就是條。宋刑統則在律下設門,共213門,門下再設條。其次,把唐律中的有些律條內容歸併在一個門中。同在雜律中,宋刑統把唐律中有關走車馬傷殺人、用箭和彈射傷殺人的內容都歸入“走車馬傷殺人”門,在唐律中則分爲兩條律條。最後,附以“敕”和“起請”等內容。宋刑統在律條後附上自唐開元二年至建隆三年間的敕令和一些“起請”,其中也包括有“反恐”的規定,唐律則無。雜律的“失火”門中就附有這種敕令和“起請”。敕令規定,如因復仇等原因放火,而且“情狀巨蠹,推問得實”,就要處以死刑,即“決痛杖一頓處死。”“起請”進一步規定,今後有故燒人屋舍、財物聚集處的,“首處死,隨從者決脊杖二十。”這樣,宋刑統中“反恐”的內容便比唐律的更豐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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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在繼承唐律“反恐”內容的同時,也有變化,主要是用刑加重。比如,同是故意決堤防的,唐律規定爲“徒三年”;大明律則在刑律的“盜決河防”條中加重了用刑,規定要“杖一百,徒三年。”大清律例的律典結構與唐律、宋刑統和大明律都有差異,主要是在律條後附有例條。它一方面大量吸收大明律中“反恐”的內容,另一方面又用例條來補充律條的內容。刑律的“車馬殺傷人”條在引用了律文後,還附有例條。此例條規定,除了按律條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外,還要把“所騎之馬給予被撞之人”;如果被撞之人死亡的,那麼“其馬入官”。

可見,儘管有變化,唐律中的“反恐”內容仍大量爲唐後封建朝代的立法所吸收,以致中國古代在很長的時期中都有成熟的“反恐”規定,以應對恐怖犯罪,維護社會的安定與和諧發展。(來源:法制日報王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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