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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對官吏失職行爲會有什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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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對官吏失職行爲會有什麼處罰?下面小編爲大家帶來詳細的文章介紹。

“沉舟側畔千帆過,病樹前頭萬木春”——這是唐代大詩人劉禹錫著名的兩句詩文,江水中沉沒的舟船旁依舊有千萬條遊船行駛而過,病倒的枯樹旁仍舊有無數新生的草木。

詩人以枯樹和沉舟自比,卻不消極,用千帆過與萬木春給人一種積極的感受,劉禹錫的一生中的大部分都在貶謫中度過,其早年參加政治活動,但由於觸犯了藩鎮與內朝官僚的利益,不久就失敗了。

唐朝對官吏失職行爲會有什麼處罰?

之後就開始了其讓外人看來悲慘的貶謫生活。對官員進行貶謫是唐代對於相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方式,在有唐一代近三百年的時間裏,無數的官員由於種種原因遭到了行政處罰。

而貶謫在其中是屬於較輕的一類,重則處死,再輕則除官或免官,再往下是貶官與經濟處罰,無數的文人墨客因此在歷史的長河中留下了自己的悲嘆,這不僅使人產生了這樣的疑問。

他們究竟會因何而遭受處罰?對於官員的處罰有相關規定製約嗎?對於這些問題的探究就引出了本文的主題——淺談唐代對官吏失職行爲的處罰。

一、唐代官吏失職行爲及其處罰內容

上文講到了在唐代有無數的官吏因各種原因遭到了處罰,在瞭解他們所受具體處罰內容前我們應首先明確一個概念——他們受處罰的原因及其在擔任官職期間的失職行爲,對於其失職行爲的瞭解也方便我們對其所受處罰進行客觀的評價。

1、唐代官員的失職行爲

在討論失職行爲的種類之前,筆者需要先介紹一下古代封建社會對於失職行爲的定義:在封建刑律中,按法律規定官吏應有所作爲而不作爲,未履行職責和未能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爲,稱之爲失職行爲。

失職行爲在唐代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貢舉失實、違反延誤公事、上書奏事失職、違反制度、禮儀失措。

貢舉失實顧名思義就是自己舉薦的人才不符合朝廷對於人才的要求,唐代是人才選拔制度比較特殊的一個朝代,雖然其在制度上已經確定了以科舉制度來選拔人才,然而由於其正處於門閥制度的中後期,門閥勢力雖不似魏晉南北朝時期那般強大,但影響力依舊不減當年。

故當時的中央選拔人才的方式除了通過科舉考試外更多的是朝臣推薦,在某些特定時期即使考生通過科舉考覈若無官員舉薦便無法做官,朝臣推薦在當時的官場很是普遍。

如詩仙李白在其早年的政治生涯中就到處拜見各路權貴以求得其推薦,最後卻都以失敗告終;杜甫在天寶十載因作品得到當時的皇帝唐玄宗的賞識後依舊沒有被分配官職,而是候補,原因就是在當時杜甫並沒有得到當時的主試者李林甫的青睞。

以上案例都表明了在唐代,朝臣的推薦在人才選拔之中是十分重要的,當時的統治者爲了保證人才的質量,對於貢舉制定了嚴格的法律,違反貽誤公事相當於現代的不作爲。

唐代爲了保證政府的工作效率,對於這種不作爲的現象進行了嚴格的法律規定,常見的不作爲行爲對於朝廷安排的工作消極應付,如在唐代有的地區就承擔了紙張生產的任務。

如果這些紙張沒有按照規定時間上繳,相關官員就會因爲貽誤公事而受處罰;在唐代,邊關經常有向中央的進貢納稅活動,這些貢物如果不及時上繳,相關官員也會受到處罰。

唐代的官員的任命並不是根據受任命者的籍貫安排的,因此,常常有外地的官員被調任到某地擔任地方長官,有時候,繼任者對自己的職位不滿意,會故意延遲赴任時間以求改變,這種故意延遲赴任時間的做法也會被認定爲貽誤公事而受到處罰。

上書奏事失職是古代政府自我糾正系統的一部分,封建統治者爲了防止自己的政府決策層腐化,特意對下層官員作出了法律約束,這時如果下層官員不按規定進行上奏進諫就會受到處罰。

違反制令的處罰就相對模糊,在不同的朝代或者同一朝代的不同歷史時期對於官員的法令制約都是不盡相同的,違反制令的形式也是不盡相同的。

禮儀失措是封建時代所特有的一種官員失職方式,在封建社會,統治者們構建了森嚴的等級制度,對各個階層的衣食住行都作了嚴格的規定,“禮”正是其作出規定的根據。

爲了維護自己的統治地位不受動搖,統治者們對於違反禮法的行爲的懲罰甚是嚴格,官員們在日常工作中經常要參加祭祀、朝參、集會等事務,難免會在服飾、行立等細枝末節處犯錯,這些行爲都被認爲是官員的失職行爲。

2.唐代對於官員失職行爲的具體懲罰措施

唐朝對官吏失職行爲會有什麼處罰? 第2張

“諸貢舉非其人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及選官乖於舉狀,以故不稱職者,減一等。失者,各減三等。”

這是《唐律》中對於官員貢舉失實的懲戒,而對於貽誤公事的處罰,在唐代是根據情節的輕重來判罰的,以對於不及時赴任的處罰爲例,《唐律·職制律》規定:

“諸之官限滿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對徵收賦稅延期者。

《唐律·職制律》規定:“諸事應奏而不奏,不應奏而奏者,杖八十”、“諸上書若奏事而誤,杖六十;口誤,減二等。上尚書省而誤,笞四十。余文書誤,笞三十。”

這是唐代對於上書奏事失職的處罰,對於違反制令的處罰,則相對較輕,《唐律·雜律》規定:“諸違令者,笞五十,別式,減一等。”最後,對於官員在禮儀方面的失職,唐代法律一般規定鞭四十。

二、唐代對於官吏失職行爲的處罰的變遷

前文我們講到了唐代對於官員失職行爲的規定以及對於不同失職行爲的具體懲戒措施,但在查閱了相關的史料後筆者發現,在漫長的近三百年的唐代歷史中,真正被按照律法規定所懲戒的官員的數量並不多。

察其因由,除了客觀的官當與贖刑等政策外,更多的則是相關官員利用各種人際關係來逃脫刑法,追其緣由,筆者發現,封建社會歸根結底來講是人治社會而不是法治社會。

任何法律的實施都可以被人爲干預,造成其實施效果在不同時期呈現出不同的態勢,正因爲如此,唐代對於官吏失職行爲的處罰在不同歷史時期是不同的,是變遷的。

在唐前期,政治相對清明,律法剛剛設立,統治階級對於律法基本是忠實的,這時的官員如果出現失職行爲,基本上都會受到貶官等行政處罰,如在唐太宗年間,高士廉就因爲“奏事失職”而受到了處罰,被處於貶官的懲罰。

在唐高宗時,當時的禮部尚書許敬宗就因爲其嫁女所收受財物超出了禮法中所規定的數目而受到了貶官的處罰,這時的處罰雖然嚴格按照律法,但並不是過分嚴格。

在之後的武周時期,由於統治階級重用酷吏,當時的律法對於官員甚是嚴格,當時的山東道招撫大使鄭善果因爲貢舉失實直接被處以除名的懲罰,這在太宗高宗年間是不可能的,然而在武周時期卻很正常,同時期的陸元方也因爲同樣的罪名被懲戒除名。

上文的案例就顯現了封建社會的律法單純是統治階級維護統治的一種工具,其具體的實施以及實施程度都取決於當時的封建統治者,顯現了其人治的本質。

在唐朝前期,社會基本穩定,相關律法也按規定實施,而在武周時期,政權變遷,社會矛盾加重,統治者不得不加重刑罰來抑制社會矛盾。

除了社會穩定性的變遷會影響律法的實施外,社會經濟結構等方面的變化也會影響律法的實施。

在唐中期之後,對於官員失職行爲的處罰漸漸由單純的行政處罰轉變爲了以經濟懲罰爲主,行政處罰爲輔的形式,原因是此時官員收入結構的改變。

在唐前期,官員的主要收入不在於俸祿,而在唐中後期,俸祿在唐代官員的收入中佔到了很大的比例。

以前簡單的經濟處罰並不能對於官員造成實質性的處罰的客觀條件得到了改變,這時政府對於失職官員的處罰就轉變爲以經濟處罰爲主,這除了源於官員收入結構的改變外還源於統治者對於官員失職行爲的認知。

在前文所提及的多種失職行爲中,有很多並不能體現該失職官員在其崗位上不能勝任,如果僅因此對其處以罷官免官等行政處罰,可能會造成人才的浪費,此時,經濟處罰就更爲恰當。

總結

對於官員的處罰從古至今一直都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如果過於嚴格,可能會造成人才的流失;而且過輕又會滋生腐敗等嚴重問題,

唐代對於官員失職行爲的處罰的變遷對於今人仍然有很大的啓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