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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證公平與公正,宋朝制定了哪些規範的審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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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寺是宋朝中央最高審判機構,在其諸多職能中,司法審判是主要職能。爲保證大理寺審判的公平與公正,避免徇私枉法和冤假錯案,宋朝制定了一系列規範大理寺審判的制度。

這在一定程度上爲大理寺有效、正確地行使審判權提供了制度保障,對維護宋朝法律有序運行發揮了重要作用。下面小編就爲大家帶來詳細的介紹,一起來看看吧!

爲了保證公平與公正,宋朝制定了哪些規範的審判制度?

在獄案審判中,宋統治者將審(鞫)與判(讞)分開,審問案情的官員無法斷刑,檢法斷刑的官員也無權過問審訊,使之互相牽制,不易作弊,此即“鞫讞分司”。宋代司法審判機構中,多數都分置“鞫司”與“讞司”。如開封府以左、右軍巡院和司錄參軍爲鞫司,法曹參軍及知府爲讞司。

大理寺則有斷司(即鞫司)與議司(即讞司)之分。州郡則以司理參軍爲鞫司,以司法參軍及知州通判爲讞司。審案時,由鞫司負責調查取證認定事實,由讞司負責檢法議刑,各司其職,不許越權。

高宗時曾下令:“諸州法司吏人,只許檢出事狀不得輒言予奪。”對案件的判決得由長官、副長官共同決定,如太宗至道元年(995年)正月詔“杖罪以下,長吏與通判量罪區分。”

鞫讞分司是宋代法政體制漸趨完善之重要標誌,在獄案審判中起着積極的作用。宋代統治者非常重視“鞫讞分司”之制,在審判中始終堅持這一原則,並立法禁止二司在結案前的商議。

“鞫讞分司”之制不僅使審理與判決之權分離,使之互相牽制和監督,而且還規定法司在檢斷時,有駁正的責任;讞司檢斷時,不得只據鞫司之審理定罪,也不許“傅會牽合,稍有文飾”,必須據法檢斷,力求對鞫司審理之誤予以駁正。

讞司檢斷中如有違戾,由監司按治施行;若審理有誤未予駁正,則要依法治罪。“鞠讞分司之制”的推行主要是加強對審判中執法官的約束,防止官吏作弊,減少刑獄冤濫。

爲了保證公平與公正,宋朝制定了哪些規範的審判制度? 第2張

“錄問”,即徒刑以上的案件經過初審後,必須由沒有參加審訊的、依法不合迴避的其他官員再次提審案犯,覈實供詞,案犯如無異詞,則可檢法議刑;如有異詞,則須由另一機構重審。

錄問制起源於五代,宋代加以繼承和發展。

宋律規定,縣級機關的錄問,一般由縣令、佐集體進行,“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問無異,方得結解赴州。”州級機關的錄問,嚴禁所部僚屬錄問,而必須於“鄰州選官”錄問。京師地區一般選差御史臺官充錄問官,而御史臺審理的案件,須由門下省和諫院差官錄問。

錄問是宋代獄案判決前的例行程序,也是賦予犯人的第一個申訴機會,如錯過這個機會,到最後行刑前的“過堂”和行刑時,仍然可以稱冤,只要罪犯翻供或稱冤,案件就必須重審,稱“翻異別勘”。

該制度起源於五代,宋太宗淳化三年(992年)詔:“諸州決死刑,有號呼不服及親屬稱冤者,即以白長吏移司推鞫。”獄案的第一次翻異,則由同級機關異司複審,稱“移司別勘”。

宋代在各級司法機關內部都設有並列的審判部門,如大理寺下設左斷刑和右治獄,左斷刑下設左右推,負責鞫勘諸處送下獄案;開封府下設左右廳和左右軍巡院,左右廳協助長官“日視推鞠”。假如“移司別勘”後,犯人再翻異,則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宋代對翻異別勘制有嚴格規定,對那些必須依法別勘而不依法別勘者,則依情節輕重而治罪。

史載:“諸勘鞠公事,妄作緣故,陳乞移推,及州縣未結絕,非冤抑不公,而監司輒移者,各杖八十”。“諸罪人翻異或家屬稱冤,應申提點刑獄司差官別推而輒移屑縣者,徒二年,若無出入減三等”。

爲了保證公平與公正,宋朝制定了哪些規範的審判制度? 第3張

中國封建訴訟制度中的訴訟程序,一般是按訴訟管轄和審級自上而下逐級進行的。越級訴訟是訴訟中的特別訴訟程序,歷代封建統治者對越訴都是嚴格禁止的。但北宋末至南宋時期,統治者卻增立越訴之法,大開越訴之禁,這在中國封建訴訟制度歷史上是一個突出的變化。

宋徽宗即位後,吏治的腐敗,官吏的橫斂,民不堪命。因此,在全國各地相繼爆發了農民起義,對趙宋王朝統治形成了嚴重威脅。在這種形勢下,宋徽宗爲了標榜“革弊恤民之意”,限制官吏的橫徵暴斂,加強中央集權,始開越訴禁門。

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年),針對州縣官司“輒置櫃坊,收禁罪人,乞取錢物,害及無辜”的情況,御筆行下,凡“官司輒紊常憲,置杖不如法,決罰多過數,傷肌膚,害欽恤之政”者,“許赴尚書省越訴”。

宣和三年(1121年),朝廷又針對“諸路州軍公吏人,違條顧覓私身發放文字及勾追百姓”,而“監司守令坐視漫不省察”的情況,亦許“民戶詣監司越訴”。

宣和六年(1124年),因在外現任官私置機杼,“令機戶織造匹帛”,又令尚書省立法嚴行禁止,如有違犯者,“各徒二年,計利贓重者,以自盜論,並許越訴”。

統治者試圖通過百姓的越訴來鉗制官吏的違法行爲,達到穩定統治,加強皇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