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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處理校車交通事故:雙方家長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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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是我國古代陸路和水路發展的極盛時期。無論是行走在規模空前的長安街市,還是漫步在人煙稀少的偏僻山鄉;都有形色匆匆趕路的人羣,而與路相伴生的各種交通規則的誕生,則開創了中國古代交通立法的先河。

早在唐太宗貞觀年間,即由著名政治家馬周制定了行人“入由左,出由右”的規定,即進城門必須靠左邊行走,出城門則必須靠右行走。這也是目前爲止我們見到最早的交通規則。這項“來左去右”的制度首先是在首都長安施行的。

公元762年,50歲的唐肅宗李亨在宮廷政變中驚憂而死,同年,他的長子李豫接任登基。剛剛即位不久,唐代宗李豫就爲平定已蔓延7年之久的安史之亂忙得焦頭爛額。而對於遙遠的西州(今新疆吐魯番),他當然沒有可能去關照。那些地處邊遠地域的人們的平常生活,他更沒有可能瞭解。

高昌城是西域重要的中西陸路交通樞紐,也是此間最大的國際商會。南門口是高昌城最熱鬧的地方,因爲進城出城的人們,都要經過這裏,這裏也成了商家看重的地方。商人張遊鶴的店鋪就開在大門口的大道邊。6月的高昌城,天氣已經很熱。百姓史拂的兒子金兒,和曹沒冒的女兒想子都只有8歲,兩個孩童坐在店前路旁一邊乘涼,一邊高興地玩耍。他們沒有想到的是,一場大禍正在慢慢降臨。

中國古代處理校車交通事故:雙方家長打官司

康失芬是一名來自處蜜部落(粟特人)的僱工,他的僱主名叫靳嗔奴。這一天康失芬的工作是駕牛車把城裏的土坯搬到城外。在搬運幾個來回之後,可能是由於筋疲力盡,倔強的牛也漸漸不聽人的使喚,於是不幸的事發生了。當康失芬從城外返回行走到張遊鶴的店前時,牛車突然狂奔起來,把兩個孩子軋傷了。金兒傷勢嚴重,腰部以下的骨頭全部破碎,性命難保。想子也有生命之憂,因爲她的腰骨損折。

這一事故會怎麼處理呢?兩位被軋傷孩童的家長隨後所採取的態度,跟我們今天現代人所遇類似情況如出一轍:打官司。

中國古代沒有現代化的交通工具,因此交通事故的發生機率也很低。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突發性的意外事件,有時難免也會造成交通肇事的情況。可能你會覺得很吃驚,早在唐代,對交通肇事的審判與處罰就已經有了相關的法律支持了。

1973年,新疆阿斯塔那古墓出土了唐代地方官府審理這起交通肇事罪的卷宗,揭開了一千多年前的那次車禍,也爲我們瞭解古代交通肇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和處罰原則提供了最直接的資料。

這個案件的最後處理時間是6月19日,案件發生時間應在此之前,也許就在兩三天之內。這是一個比較完整的案卷。先是史拂向官府提交的呈辭,說明自己兒子被牛車軋傷的事實,要求官府予以處理:“男金兒八歲在張遊鶴店門前坐,乃被行客靳嗔奴家生活人將車輾損,腰已下骨並碎破,今見困重,恐性命不存,請處分。謹牒。元年建未月日,百姓史拂牒”。然後是曹沒冒的呈辭,意思與史拂一樣。在文書中,史拂自稱牒,而曹沒冒自稱辭。辭和牒都是文書制度的內容,在唐初本來是有區別的,一般官府的文書才稱牒,像史拂這樣的普通百姓只能叫辭。但到這個時候唐王朝已經經歷了九代皇帝,辭、牒早已不分了,所以纔出現辭牒混淆的情況。高昌縣接手這個案子的是一個名叫“舒”的人。唐朝公文中官員署名的時候,只署名不寫姓氏,所以我們不知道這位叫“舒”的官員的姓氏。

接下去,舒開始了案件調查。他主要是查問康失芬。第一次,康失芬承認他趕牛車軋人的事實無誤。第二次,舒詢問康失芬,爲什麼不制止奔跑的牛車以至於傷人如此,若有什麼緣由一定要說清楚。康失芬回答說,牛車是借來的,他對於駕車的牛習性不熟悉,當牛奔跑的時候,他努力拉住,但“力所不逮”,終於釀成事故。第三次,舒問康失芬,既然事實如此,有什麼打算。康失芬表示“情願保辜,將醫藥看待。如不差身死,請求準法科斷”。也就是說先請求保外爲傷者治療,如果受傷的人不幸身死,再按法律處罰自己。康失芬每次回答之後,都有一句“被問,依實謹辨”。這相當於畫押確認一樣。舒一定是同意了這個方案,並請示主管,一個叫“誠”的長官簽了字,表示同意。於是有保人何伏昏等人寫下狀子,願意擔保靳嗔奴和康失芬,如果被擔保的人逃跑,擔保者願意替罪同時受杖二十。最後官府同意保辜,靳嗔奴和康失芬放出,但不許離開高昌縣。一個案子的處理過程至此告一段落,時間是6月22日。

駕車傷人,唐朝法律有處罰規定。在最具權威的法典——由吏部尚書長孫無忌和宰相房玄齡共同制定的《唐律疏議》卷二十六中,有“街巷人衆中走車馬”一條,其中規定:“諸於城內街巷及人衆中,無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故殺人者減鬥殺傷一等。”在衆人中跑車馬傷人的,比鬥殺傷之罪減少一等量刑。但傷勢尚未確定時,要先採取一個措施,在唐代的司法中,這叫做保辜。這個案件,我們看到的最後處理正是“保辜”。這是唐代的一個法律用語,因爲傷害已經形成但沒有形成最終後果,所以保留罪名,先行醫藥治療,一定期限之後,再行量刑處理。《唐律疏議》卷二十一有“保辜”條款:“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刀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根據此規定,康失芬這個案件,保辜期限是五十日。他今後的命運,要根據這五十日之內金兒和想子的病情來判斷。如果金兒和想子只要有一個人死亡,等待他的應該是長流三千里。因他行車傷人,罪行處置比鬥毆輕一個等級,鬥毆殺人是死刑,減少一等就是長流三千里了。

康失芬行車傷人案的整個訴訟程序都是在嚴格的監督下來完成,沒有絲毫的法律漏洞,這說明早在唐代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已達到了較爲完善的境地。對於交通肇事案件適用保辜制度,能夠把人身傷害與責任挽救有機地結合起來,責令傷害人積極地爲被傷害人進行治療,最大限度地降低人身損傷的後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甚至在現階段對我國的交通立法仍具有重要的借鑑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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