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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廢除刑訊:或因有利於收回租界等法外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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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訊作爲一種施行肉刑的審問方式,爲古代王朝律法所允許。但自19世紀初開始,由於中西交往日趨頻繁,國人對於刑訊的觀念逐漸轉變。特別是經歷了義和團運動之後,朝廷內外多數人認爲西方法律制度優於中國,加之按西法修律有利於收回治外法權,於是西人強烈抨擊的對象——刑訊,自然就在最先革除之列。

改制原因

《大清律例》規定刑訊用具有三:大竹板、夾棍和拶(zǎn,壓緊)指,此外尚准以擰耳、跪鏈、壓膝、掌責等方式進行拷訊。刑訊制度長期存在,其原因除了利於破案之外,也與可以用嫌犯口供定案的律法規定有關。《大清律例》規定鞫(jū,審問)獄官審訊犯人“務得輸服供詞”,而各級問案官吏又要面臨審結期限的壓力,於是可能就會利用刑訊作爲問案手段,以獲得口供來定案。

鴉片戰爭後,來華的外國人越來越多,他們不斷指責刑訊制度的野蠻殘忍。例如美國傳教士衛三畏在1848年(道光二十八年)初版的《中國總論》中指出:“允許審判官折磨罪犯,爲野蠻暴行大開方便之門。”晚清曾留學英國的嚴復已發現:“吾國治獄之用刑訊,其慘酷無人理,傳於五洲,而爲此土之大詬久矣。”

到1902年(光緒二十八年)朝廷下詔修改法律之時,輿論紛紛要求廢除刑訊。如《中外日報》指出刑訊之不合理:“輒以刑訊從事,三木(指刑具)之下,何求不得,民之冤抑者多矣。”其實《大清律例》本來就將進入公堂的嫌犯視作待罪之身,因此賦予官員刑訊打板子的權力,現在輿論卻秉持這些觀念,其受西法思想的影響自不待言。

清末廢除刑訊:或因有利於收回租界等法外治權

更爲重要的是,朝野反思義和團事件,認爲治外法權的存在是引發中西衝突的重要原因。經張之洞等人提議,1902年至1904年中英、中日、中美、中葡商約,“一俟查悉中國律例情形及其審斷辦法與一切相關事宜皆臻妥善”,簽約各國即放棄治外法權。因此,按照西方標準修訂法律一事,隨即提上工作日程。

決策過程

當時負責修律的機構爲修訂法律館,不少成員留學於日本,章宗祥便是其中之一。他提出:“現在既議改訂新律,舊時沿用殘酷之制必須先行廢除。”修律大臣伍廷芳立表贊成:“外人屢譏中國爲野蠻,即指凌遲及刑訊而言。我輩既擔此改律重任,大宜進言先廢,於他日收回治外法權,必得好結果。”

不料此議卻遭到館內舊派的激烈反對,他們擔心刑訊一廢,若犯人狡不認罪或任意翻供,將導致懸案難結。幸有深孚衆望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此事,稱“古來名吏問案,大都蒐集要證”,使犯人不能抵賴,“今之以刑逼供,本非良吏所應出此”,廢刑訊之議終於在館中通過。

礙於阻力,修訂法律館雖向朝廷提出廢除刑訊、無須犯人口供就可結案的建議,但仍有所保留——死罪案犯仍可刑訊。該館還指出,各省應認真建立警察制度,以配合限制刑訊新章的執行。

該奏呈進之後,光緒帝和慈禧太后並未按照慣常程序,批交相關衙門商議,而是當即批准施行。上諭中聲明“此次奏定章程全行照準”。此舉已明確表明當局有大改刑律的意向。廢刑訊影響到問刑衙門的審訊進度,還是引起了不少反對。刑部官員發現,不用刑,犯人多拒絕招供,案件難結,最後被迫將現審案件暫行停止,奏請恢復刑訊。同時,御史劉彭年和錢能訓也上奏反對此事,認爲當時條件不具備,必須要等到人民教養程度提高、警察制度完善和配套法制完備以後才能施行。

修訂法律館迴應說,要滿足這些條件,將曠日持久,會影響朝廷收回治外法權的進程。外國人對中國廢刑訊讚賞有加,當時各外國公使均向外務部表示了祝賀,大讚中國有文明進步的新氣象。加之清末修律本就爲解決外交和富強等法律之外的問題,朝廷最終還是維持了原議。

實施效果

1906年,修訂法律館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法草案》,內容除了實施英美法系的陪審和律師制以及詳細規定中外會審制度之外,更進一步要求全部廢止刑訊。其中第17條規定:“凡審訊一切案件,概不準用杖責、掌責及他項刑具,或語言威嚇,或逼令原告、被告及各證人偏袒供證,致令淆亂事實。”第75條規定:“被告如無自認供詞,而衆證明白,確鑿無疑,即將被告按律定擬。”據此,不但將徹底廢除刑訊,語言威嚇亦被禁止,無供定案的手續也得以簡化。

不過,這兩款條文卻遭到大部分封疆大吏的反對。如湖廣總督張之洞就強烈反對:“今若一概不準刑訊,則盜賊、兇犯狡供避就,永無吐實之時,重案皆不能結,如何可行?”並奏稱:“論目前人民程度,實不能博盡廢刑訊之美名,貽刑罰失中之隱患。”由於大多數省份都反對,最後該法案無果而終。

實際上,廢除刑訊的執行效果並不好,從京師到各省的各級審案官吏,暗中用刑者頗有其人。《大公報》報道過內務府和步軍統領衙門審案仍有刑訊之事。而在上海,中外會審公堂也時有刑訊事件發生,更引起修律大臣上折彈劾,要求重申廢刑訊的新章,嚴飭各地執行。即便是在最高審判機關——大理院,也未能根除刑訊。至於各省的新式審判廳,刑訊之事仍不能免。1910年(宣統二年),任職修訂法律館的許同莘至漢口審判廳觀審,發現“辦事極有條理,而刑訊終不能廢”。再如東三省,其推行新式審判廳制度最早,情況似乎較好。總督徐世昌自豪地宣稱:“自開辦各級審判廳,除命、盜案外,概不用刑訊,開庭可以觀審,判詞付之公佈,民間稱便,而結案猶較內地爲多。”但據報人黃遠庸的親身所見,實際情況卻並不樂觀:儘管審判廳建築巍然,法官舉止也頗有威嚴,但其問案缺乏條理與技巧,有半年不得結案者。

由此可見,廢刑訊之後,結案速度變慢,造成了訟獄積壓。清廷上下也在思考解決之道。法部尚書戴鴻慈認爲審案應重視證據而非犯人口供,如果證據確鑿,即便沒有犯人口供,也可結案。但是對於審訊官吏來說,改變辦案重視口供的傳統思維相當困難。更爲關鍵的是,1910年頒佈的《大清現行刑律》仍然保留了死罪案犯適用刑訊的條款,致使“重證據而不重口供”的觀念在法律上最終難以落實。

總之,爲了改變外人的觀感,藉以收回治外法權,清廷急於限制刑訊。可是後來迫於地方督撫的壓力,朝廷未能盡廢刑訊,而陷入了“舊法之範圍已破,而新法又不足資維持”的窘境。國人寄望甚深的西式審判制度雖然在清末逐步引進,但也未能清除此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