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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一男子扮女裝行奸,傷害182人,捉到後被凌遲處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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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情、姦情同與情字相關,卻是光明與邪惡的兩極。有多少經典的愛情故事流芳百世。廣爲傳誦,又有多少像潘金蓮、西門慶這樣的人遭到世人的唾棄和責罵。

自從人類進入了文明社會,法律就對奸罪做出了規定。隨着具有代表性案件的發生,法律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着補充和調整,從簡單到複雜,從不完善到完善。奸罪也有着它自己的發展歷程。

  西周

  若連犯三次得不到赦免

西周時期,社會文明剛剛起步,一切還處於混沌之中。法律的規定很是籠統,有時一個條文包括數種罪名,而每種罪名又沒有一個確定的內涵和外延。可惜現存的關於西周的法律已經不多見了,我們只有在一些古書中才能找到它所留下的痕跡。

明代一男子扮女裝行奸,傷害182人,捉到後被凌遲處死!

例如在《尚書·君陳》中有這樣的記載,對於那些有損綱常禮教、擾亂風俗道德的人,連犯三次就不能得到赦免。像奸罪這樣的“禽獸行”就是有損綱常禮教、擾亂風俗道德的行爲,自然應包含於此。

  漢代

  守孝期通姦要判處死刑

奸罪在漢代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漢律將奸罪分爲通姦、強姦和居喪奸三種。

通姦是男女雙方自願的。比如嗣侯董朝,在元狩三年任濟南太守時與城陽王的女兒私通,被判處三年徒刑;嗣侯宣生,在元朔二年與別人的妻子通姦,結果被免職。

漢律對強姦的定義爲“不和謂之強”,強姦行爲違背了婦女的意志,這與現代刑法關於強姦罪認定的主旨是一致的。

在爲父親或者母親守孝期間與人通姦的叫居喪奸,要被處以死刑。

  秦代

  與主人通姦加重罰奴隸

到了秦代,男女通姦被認爲是一種犯罪(我國現代刑法認爲,通姦屬於道德問題,不構成犯罪)。通姦既是犯罪,那麼比通姦嚴重的強姦更是一種犯罪,所以強姦更應加重處罰。

在秦代,若奴隸與主人發生了姦情,應比照奴隸毆打主人的刑罰加以處理。如果男奴隸和女主人發生了性關係,不論這種行爲是女主人自願的還是男奴隸強迫的,對於和牛馬一樣的奴隸而言都屬於“犯上作亂”、“大逆不道”,要加重刑罰。

  唐代

  經人撮合私通雙方各判一年

唐代把奸罪分爲通姦、強姦和媒奸三種。

法律規定,通姦的男女雙方各判刑一年半,如果是有丈夫的婦女要判刑兩年。強姦的罪犯要罪加一等。

在唐代,徒刑分爲五等,從一年半到三年,每加一等就加半年,所以強姦罪要比通姦罪多加半年,即判刑兩年。比照我國現代刑法規定,犯強姦罪的處3年以上1O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唐代強姦罪的處罰下線比現代刑法要低。

唐律的強姦罪還有兩個加重處罰的情形:一是強姦親屬的要加重處罰,最重者可處以絞刑:二是奴隸強姦主人的要處以絞刑或斬刑。

媒奸就是經人撮合而通姦,像《水滸傳》中的王婆,把潘金蓮介紹給西門慶後兩人開始私通。按照唐律的規定,犯媒奸罪的,男女雙方各判刑一年。

  宋代

  增加新刑種杖刑折徒刑

宋代的法律大多繼承了唐代的規定,沒有做太大的修改,只是在執行上有了些變化,採用了一些新的刑種,比如大家所熟知的折杖法,就是把笞、杖、徒、流四種刑罰減輕量刑或折抵爲杖刑的制度。

例如,唐代最高徒刑爲三年,宋代就將其折抵爲脊杖二十,並免除勞役:最高徒刑也折抵爲脊杖二十,原有勞役要就地執行。

有這樣一個案子,說的是一個王府的僕人名叫潘富,在盜竊主人家財物時,用刀脅迫姦污了主人的小妾。一個名叫蔡久軒的官吏審理了此案,他認爲這個僕人罪大惡極,並嚴格按照宋代法律的規定,判處潘富脊杖二十,刺配廣南遠惡州充軍。

明代一男子扮女裝行奸,傷害182人,捉到後被凌遲處死! 第2張

  明代

  男扮女裝行奸皇帝親判凌遲

在明憲宗年間,有一個叫桑衝的人,他男扮女裝,跟一人學做女紅。學會後,他經常讓人介紹他到美貌女子家中教做女紅。到了晚上他同女子一起休息,騙取女子的歡心後將其姦污。

這樣桑衝得逞了十年,共姦污良家婦女182人。到了成化十三年(1477年),他才被人捉住送宮。

但明代法律沒有對欺騙行奸的行爲做出明確的處罰規定,所以法司將具體案情奏明聖上。成化十三年7月22日,皇帝給予了批覆,認爲這人犯罪情節惡劣,有傷風化,應凌遲處死。

  元代

  強姦幼女者均處以死刑

凡宋代的法律視爲犯罪的,在元代也同樣視爲犯罪。但就強姦而言,唐律和《宋刑統》都沒有特別列出“強姦幼女”的罪名,而據《元史·刑法志》記載,強姦幼女的都要處以死刑,即便女方是自願的也以強姦罪來認定,女方不受到處罰。對於“幼女”的界定,元代的法律也做了說明,十歲以下的被認定爲幼女。

一般的犯罪,若年紀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可以用交納贖金的辦法來折抵杖刑,但如果犯的是強姦幼女罪,就不能適用交納贖金的辦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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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

  誘姦視爲通姦雙方各打八十板

明代沒有關於誘姦罪的明確處罰規定,這一點在清代得到了完善。《大清律》中規定:凡是通姦的,男女雙方要各打八十大板,有丈夫的要打九十大板;犯刁姦罪的,要打一百大板;犯強姦罪的,要處以絞刑;強姦未遂者,打一百大板並流放到三千里以外。

此外法律還對“刁姦”進行了解釋,刁姦,就是罪犯使用欺騙、引誘等方式騙取女性的同意,進而發生不正當性關係。但清代法律沒有把刁姦視爲強姦罪的一種,而是將其認定爲通姦。如果男扮女裝的行奸案發生在清代,官府就可以直接援引法律條文處理了,但處理的結果會與我們想象的大相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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