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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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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下議院一般指英國議會下議院,又稱下院、平民院或庶民院,外文名叫做House of Commons of the United Kingdom,性質是英國國會由三大部分組成之一。

角色

與政府的關係

雖然下議院不會選出首相,但下院各黨派的勢力卻往往對首相人選起關鍵性影響。從慣例而言,首相必須向下院負責,也要設法取得到下院的多數支持。因此,每當首相一職出現懸缺的時候,君主所委任的新首相,都必須是一位得到下院大多數支持之人物,而此人物則往往是下院最大黨的黨魁(下院第二大黨的黨魁則成爲反對黨領袖)。自20世紀首相盡皆出自下院,而非上院。

首相只會在得到下院信任的情況下,纔可以繼續留任。假若下院對政府或首相失去信心的話,就會透過否決信任動議,或通過不信任動議來表明。信任與不信任動議的內容,常常會使用諸如“本院對女王陛下政府盡失信心”一類明確而不客氣的語調,不過有些時候,語調則會比較客氣。另一方面,一些性質十分重要,又同時屬於政府施政綱領範疇的議案(如一年一度的財政預算案),也時常會被人們與信任動議看齊。當下院真的對政府失去信心,那麼首相就有義務下野辭職,或向君主提請解散國會,儘早舉行大選。

除非遭到反對黨以投票強迫,一般而言,首相都可在君主之許可下擇日解散國會,然後再擇日舉行大選。在選擇這些日子時,首相多會作出政治上的考慮,以求一個最有利其政黨的日子。然而,每屆國會均不可長於5年,期滿就會自動解散。不過兩院可透過共同通過法令的方式延長國會任期,而這種情況在兩次大戰時期都曾出現過。惟在現實上,國會在5年後期滿自動解散是極爲罕見的事,因爲按照慣例,國會通常在任期屆滿的限期之前就已經被解散了。

不論是國會任期已屆5年、政府失去下院的信任,還是首相自動提出,下院都會被解散,然後舉行大選。若在大選後,首相所屬政黨仍然是下院的多數黨,那麼首相就可以繼續留任;不過,若其政黨在大選失去多數優勢,首相就要被迫辭職,好讓君主委任出新首相。然而,即使首相沒有在選舉中失利,他卻仍然有權利辭職(如以個人健康爲理由);在這種情況下,其接任人選則是其所屬政黨的新黨魁。不過,直到1965年以前,保守黨沒有一套機制以選出黨魁,結果在1957年,由於時任首相艾登爵士辭職時沒有交代繼任人選,以致保守黨沒法提名出繼任人。最終要在女王徵詢官員以後,才委任麥克米倫出任首相,而麥克米倫則順理成章地同時出任該黨黨魁。

按照慣例,政府所有政治任命的官員都必須是上院或下院的議員。雖然不時也會有國會外的人士獲得政治任命,但他們之後大抵上會透過下院補選或封爵而進入議會。自1902年以來,歷任首相盡皆下院出身,惟在1963年的時候,來自上院的休姆伯爵獲任命爲英國首相,不過,他在任命後不久,即放棄了貴族爵位,併成功以亞歷克·道格拉斯-休姆爵士之身份選入下院。

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時任首相威廉·格萊斯頓(左方站立者)在下院發言之情形。

在現代而言,大部分的政治任命官員都是來自下院,而非上院。而自卡靈頓勳爵於1982年辭去外務大臣一職以後,內閣的主要官職亦僅餘下掌璽大臣、大法官與上議院領袖三職繼續由上院議員出任;及後在2007年6月,下院議員傑克·斯特勞破天荒地出任大法官,使上院議員出任主要閣員之機會更形減少。不過,上院議員則仍有繼續獲委任中級內閣閣員,比如國防大臣與國際發展大臣一類的職位就仍然有貴族出任。由於上院議員非由選舉產生,相較於以選舉產生的下院議員,下院議員民意基礎較大,所以通常以下院議員出任官位更具認受性。儘管所有正式的政治任免皆由君主負責,但事實上人選是由首相制定的;而他更可隨時對政治任命的官員進行任免。

另一方面,下議院大抵上會透過“首相問題時間”(Prime Minister's Questions)來監察政府。“問題時間”是議會一段讓下院議員提問政府閣員和首相的時間,自1997年來問題時間在逢星期三舉行,大約歷時30分鐘。在這些問題時間中,議員所問的問題,必須環繞該官員在所屬政府部門的活動,而不是所屬政黨的黨務或所屬選區的事務,而不少時間均是首相和反對黨領袖的對答。而傳統上,執政黨與反對黨議員也會在答問環節中輪流發問。另在答問環節中,議員除可以口頭髮問外,更可以書面發問。

在實際層面而言,下議院本身對政府的監察始終是頗爲有限的。基於多數制投票被應用於選舉之中,執政黨大多會在下院取得大幅度的多數優勢單獨執政,從而使執政黨更不願意與其他政黨合作。再加上現代的英國政黨組織嚴密,個別議員的自由度十分有限,所以綜觀整個20世紀,歷屆政府亦只曾經3次遭下院通過不信任動議(1924年2次,1979年1次)。然而,後坐議員的“叛亂”卻是不容忽視的,如果後坐議員與所屬政黨持相反意見,將有機會使議案流產(如《2006年恐怖主義法令》)。惟相較於前文提及過的專責委員會,後坐議員的監察力量仍算是相形見絀的。

現今下議院技術上仍然保留有彈劾失當王室官員(以至於包括公職人員以外的任何人士)的權力,以警懲犯事者。彈劾案由下議院提出,上議院審議,經上議院簡單多數通過便可定讞。惟彈劾權基本上已停止採用,併爲其他如不信任動議的方法所取代。至於歷史上最近一宗彈劾案則爲1806年的亨利·丹達斯,第一代梅爾維爾子爵(Henry Dundas, 1st Viscount Melville)案。

立法職能

議案的提出

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第2張

  下議院於富麗堂皇的西敏宮大廳召開會議。

儘管兩院均有權提出議案,但具爭議性的議案一般會由下院提出;而上院則負責提出次要的議案,以好使兩院的議事議程得到平均的分配。

在《國會法令》的確保下,下院對立法事務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而他們提出的某幾類議案更可以不經上議院的同意,直接獲得御準。另外,當上院審議來自下院有關金錢的議案時(意指下院議長認爲關係全國稅收或公共款項的議案),其過程絕不可拖延超過一個月。其次,上院亦不可延遲通過下院其他大部分的公共議案超過兩個國會會期或一年。不過,如果下院通過法令以延長5年一屆之國會,就須先經上院同意,方纔生效。

依據一個比國會法令還要古老的習俗,下院對財政事務是擁有無上權力的,而亦只有下院,纔有權力提出關於稅收或供應的議案。此外,上院也被禁止對議案進行修訂,以防稅收或供應議案作出限制,不過,事實上,下院往往也會放棄這點權力,讓上院進行一定的修訂。另根據索爾斯伯利慣例,上院也不會試圖反對列於政府競選宣言內之法令。

議案的通過

英國下議院乃至整個國會對於一般法案的處理程序被稱爲“三讀流程”。

一讀階段:主要是議案的形式性提出,在此階段不需要辯論。

二讀階段:二讀階段是對議案的原則性問題進行辯論的階段,通常由政府的發言人或者對此議案負責的意願開始辯論,接着在野黨以及其他反對黨的議員對此進行反駁或給出他們的觀點。辯論結束後議員通過投票表決來決定是否通過二讀,下議院中以呼聲的形式進行投票,即議長通過判斷贊成(Aye)或反對(No)的聲音大小來確定,如果議長對自己的裁決沒有把握,或是議員提出質疑,則議員們將通過分立來表決。議長通常不參與表決,但當投票結果出現平局時,議長會投出關鍵性的一票。

委員會階段:對議案的詳細審議將在這個階段進行,此階段中,法案被交送至指定的委員會進行逐條審議與表決。在此階段中,首相及其他非本委員會的國會議員不得參與議案的修稿或者提出修正案,僅本委員會的意願可以對議案進行修正、表決。

報告階段:此階段,草案回到它被提出的委員會,所有議員可以對指定委員會修正過後的草案進行討論和修正,此過程以辯論的形式進行。

三讀階段:最終決定此議案是否通過的階段,此階段不得辯論、不得提出修正案。此階段若通過,議案將付諸上議院進行審議。

歷史沿革

在中世紀時期,如今的聯合王國是分成三個王國,分別爲英格蘭、蘇格蘭與愛爾蘭,其中三個王國也分別有自己的議會。根據1707年的聯合法案(Treaty of Union)將英格蘭議會與蘇格蘭議會(Parliament of Scotland)合併成爲大不列顛議會(Parliament of Great Britain),在1801年所通過的聯合法案再將愛爾蘭議會(Parliament of Ireland)合併,成立了英國國會。

賢人會議

英格蘭議會的起源可追尋到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盎格魯-撒克遜國王通常由賢人會議輔佐,賢人會議通常由國王的兒子和兄弟組成。郡長(earldormen),或各郡的行政及司法長官,以及高級神職人員在賢人會議同樣擁有席位。國王仍擁有最終權力,但法律與國家內外的重大決策卻只能通過尋求賢人會議的建議(以及後期的賢人會議同意)而制定。

大會議與御前會議

1066年威廉一世將其法蘭西王國的封建制度帶到英格蘭。隨後他便將土地賜予其重要的軍事支持者,這些人又將土地贈與他們的支持者,從而形成一套封建等級制度。那些直接從國王手中得到土地的人被稱爲領主,而他們的領地被稱爲采邑。威廉一世是一位專制君主,但他在制定法律之前也要向大會議(Magnum Concilium;由領主、國王宮廷的高級官員與擁有國王土地的神職人員組成)或御前會議(Curia regis;由在宮廷的權貴與宮廷官員組成)尋求諮詢。

英格蘭議會

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第3張

  愛德華一世出席議會,右國王側爲靈職議員,左側爲俗職議員,中央爲法官與司法官。約1278年。

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第4張

  亨利八世出席議會。約1523年。

英國國會自御前會議衍生而來。這種會期不長的會議通常由神職人員、貴族、 與各郡代表(其後又加入各自治市(borough)代表)組合而成,而會議的主要任務則是通過由君主倡收的新稅項。不過,在不少時候,會議於通過稅款前多會要求先彌補人民的不滿,立法權力遂由此衍釋。

1295年愛德華一世召開模範議會,被視爲往後議會的經典範例。在會議中各自治市(包括市鎮和城市)的代表首次獲准參加議會;自此以後,每郡都會派兩名騎士出席議會,而每自治市則派出兩名自治市市民,以作自治市之代表。最初,自治市代表基本上是毫無權力可言的,相較之下,每郡在議會中有固定的席位,但是自治市在議會擁有議席與否,卻全憑君主的愛憎喜惡,假若某自治市的代表議員顯露出獨立之意向,那他所代表的自治市便很大機會被排除於議會之外。至於騎士的地位,則比自治市代表要好,不過由於議會初期實行一院制,所以他們的力量始終不及議會中的貴族與神職人員。在愛德華三世在位期間(1327年-1377年),議會進一步實行兩院制,分爲騎士與自治市代表組成的下議院,與神職人員與貴族組成的上議院。

雖則下議院位在君主與下議院之下,但早年的下議院也非一事無成的。在1376年召開的優良議會(Good Parliament)中,下議院議長彼得·德·拉·梅爾(Peter de la Mare)就曾公然批評賦稅太重,要求覈查王室資產,另外又抨擊君主管理軍隊不善;至於下議院亦彈劾過君主身邊的侍臣。雖然這位抱不平的議長不久就因此身陷囹圄,但未幾愛德華三世駕崩後,他就得到獲釋。理查德二世是愛德華三世的繼任君主,在位期間下議院也曾經彈劾過一些王室侍臣;這些下院議員更提出,下院應不止於管理稅收,公共開支也應由下院管理。在當時,儘管下院權力的確有所增長,但比起上議院和君主,其權力仍然是相形見絀。

歷經15世紀晚期的一連串內戰,君主的影響力與日俱增,而貴族的權力則不斷被削弱。在這些年頭中,上議院與下議院的權力亦同樣進一步萎縮,而君主絕對而無上的權威則主導了國家。到了16世紀都鐸王朝期間,君主的權力更達到了頂峯極致,可是一踏入1603年,即斯圖亞特王朝開始統治以後,君主的權力即從頂端走進下坡。在首兩任斯圖亞特王朝的君主,即詹姆斯一世與查理一世的統治期間(1603年-1649年),他們皆曾經在稅收、宗教和王室權力等議題上與下議院爆發衝突。

在查理一世在位期間(1625年-1649年),君主與議會的關係陷入了無可修補的地步,最終更引發了英國內戰。在1649年1月30日,查理一世被斬首,君主被廢除。3月19日,國會通過法令廢止上議院。

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第5張

  奧利弗·克倫威爾,曾任劍橋與亨丁頓選區議員。

法令宣稱:

此後,下議院理論上雖然成爲了至高無上的機構,但事實上全國盡皆緊控於奧利弗·克倫威爾的軍事獨裁之中,到1653年,克倫威爾復將國會完全廢除。

然而,在1660年克倫威爾死後,君主制復辟,而上議院與下議院亦得而重新召開。君主復辟以後,君主的影響力已無復於昔時,到1688年,詹姆斯二世因光榮革命出走以後,君主權力更形削減。

大不列顛議會

18世紀

在18世紀議會最顯著的改變,要算是首相一職的發展。後來在1782年,時任託利黨首相腓特烈·諾斯因爲未能帶領大不列顛王國在美國獨立戰爭中取得勝利,結果遭議會通過不信任動議,使之被迫下野。此事反映出一個政府倘若不獲國會的支持,就要垮臺,而這也正正是今日人們對民主政府的看法。不過另邊廂,儘管人們常認爲政府一定要得到下議院的支持,但這其實是近代所發展開來的。同樣地,首相出身下院的慣例,也絕不是早於18世紀就出現的。

聯合王國議會

19世紀

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第6張

圖爲1851年的下議院議事廳。此廳由查爾斯·巴里所設計,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曾遭納粹德國空軍的空襲,損毀嚴重。戰後議事廳獲得重建,巴里爵士主要的設計大抵上得以修復。

英國下議院議長 英國下議院席位 第7張

  約1870年~1885年的下議院,由議事廳南側向北方拍攝。

踏入19世紀以後,下議院曾經歷過大規模的改革。在改革以前,君主擁有特權去給予或褫奪一個自治市的選舉權,這使一些不符自治市資格的地方也獲得相當於自治市的選舉權,因而做成了相當嚴重的混亂。此外,自1660年以來,由於選區的範圍未曾重整過,結果一些原是人口相當的選區,到19世紀時已經人口銳減,但按慣例每個選區卻仍可選出兩名下議院議員。這些被過分代表的選區在當時被戲稱腐敗選區,而當中最著名的要算老沙倫(Old Sarum)選區和鄧尼奇(Dunwich)選區,這兩個選區,一個人口只有6人,另外一個更已經陸沉大海,惟它們卻仍可在下議院各佔兩個議席。相反,好幾個像曼徹斯特這樣的工業城鎮,在下議院內連一名代表全城的議員都沒有,選民往往只能選出代表郡的議員。此外,當時還有一些口袋選區(pocket borough),這些小選區多被地主貴族操控,他們大多內定出候選人,然後再由選民“選出”。

在1831年,下議院通過了《改革法案》(Reform Bill),以求糾正上述的種種亂局,但是上議院起先卻不願通過法案。時任首相查爾斯·格雷遂即建議威廉四世大量冊封支持改革的人士爲貴族,以便法案在上院通過。經過一番風波後,威廉四世終決定接納格雷的建議,惟建議在付諸實行前夕,上議院改變初衷,於1832年正式通過法案。這份法令世稱《1832年改革法令》(Reform Act 1832),又名《大改革法令》(Great Reform Act)。根據法令,所有腐敗選區盡皆廢除,各自治市的投票規則統一,至於人口衆多的城鎮則直接在下議院擁有議席,但不少口袋選區卻獲得保留。在法令通過以後,下議院變得日益獨斷,而上議院的影響力則在這次改革法令危機中受到損害。此後,對於一些在下議院獲得大比數通過的法令,提到上議院時,儘管上議院有意否決法令,但也得三思而行。就是在這時開始,首相必須得到下議院支持纔可留任的看法,漸成爲人所接受的政治原則。

自《1832年改革法令》通過以後,國會在19世紀後半期還進利過一系列的改革。根據《1867年改革法令》(Reform Act 1867),自治市選民之財產下限獲得調低;部分人口較少的自治市,在下議院的席位亦按比例削減;另外一些新興的工業城市亦獲分配得下議院議席。而後來的《1884年人民代表法令》(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 1884),郡選民的財產下限也獲得調低,使選民總數得以進一步擴充。另根據《1885年議席重新分配法令》,絕大部分“一區多席”的選區被改成“一區一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