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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憲章時間 大憲章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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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憲章又稱自由大憲章,是英國封建時期的重要憲法性文件,簽署時間1215年6月15日,其性質是英國君主立憲制的法律基石。

大憲章時間 大憲章運動

簡介

大憲章也稱《自由大憲章》。英國封建時期的重要憲法性文件之一。1215年6月15日金雀花王朝國王約翰王(1199一1216在位)在大封建領主、教士、騎士和城市市民的聯合壓力下被迫簽署。

全文共63條。主要內容是保障封建貴族和教會的特權及騎士、市民的某些利益,限制王權。規定非經貴族會議的決定,不得徵收額外稅金;保障貴族和騎士的采邑繼承權;承認教會自由不受侵犯;歸還原侵佔的領主土地、抵押物和契據;尊重領主法庭的管轄權,國王官吏不任意受理訴訟,對任何自由人非經合法判決,不得逮捕、監禁、沒收財產或放逐出境;承認倫敦和其他自治城市的自由;統一度量衡,保護商業自由等。同時規定由領主推舉25人員負責監督憲章的實施。憲章主要是封建階級內部權力再分配的文件,並未改變廣大農民的地位,而且不久即被即位的亨利三世撕毀,失去效力。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大憲章被利用作爲爭取權利的法律依據,並被確定爲英國憲法性文件之一。

2018年10月25日,《大憲章》原件遭遇未遂盜竊事件。

歷史背景

諾曼人(Normans)於1066年開始入侵英格蘭,在諾曼人成爲英國的國王后,於十一及十二世紀逐漸強大。他們建立的集權政府,加上本地盎格魯—撒克遜人(Anglo-Saxons)原來的統治土地,還有盎格魯人和諾曼人在諾曼底所擁有的土地,使英國國王在1199年成爲歐洲最有權力國王。當英王約翰在十三世紀初即位之後,一連串的事件卻令英格蘭的封建貴族起來反抗他,並要求限制絕對的王權。

當時英王約翰受到的壓力來自三個方面:首先是他奪得王位的手法遭人非議,前任英王獅心王理查一世(Richard)在1199年死後,出現兩名繼承人。約翰將他的對手,亦即他的侄子不列顛尼亞瑟囚禁,1203年,亞瑟被約翰殺死在獄中,屍體被扔入塞納河;第二當時法國國王佔領了英國在諾曼第大部份的土地。英國的貴族要求國王取回失去的領土,約翰即在1214年發動對法國作戰,卻在布汶戰役中遭遇慘敗。而戰前約翰爲籌措資金,對諸侯採取的一系列殘酷盤剝更是引起了極大的不滿。此外,約翰與教皇就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出現爭執,於是教廷向英格蘭施以懲罰,約翰被迫於1213年向教皇屈服。

具體內容

1、首先,餘等及餘等之後嗣堅決應許上帝,根據本憲章,英國教會當享有自由,其權利將不受干擾,其自由將不受侵犯。關於英格蘭教會所視爲最重要與最必需之自由選舉,在餘等與諸男爵發生不睦之前曾自動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許狀所頒賜者,一一同時經餘等請得教王英諾森三世所同意者一一餘等及餘等之世代子孫當永以善意遵守。此外,餘等及餘等之子孫後代,同時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項自由給予餘等王國內一切自由人民,並允許嚴行遵守,永矢勿渝。

2、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軍役而自餘等直接領有采地之人身故時,如有已達成年之繼承者,於按照舊時數額繳納承繼稅後,即可享有其遺產。即伯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遺產;男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事受男爵全部遺產;武士繼承人於最多繳納一百先令後,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應按照采地舊有習慣,應少交者須少交。

3、上述諸人之繼承人如未達成年,須受監護者,應於成年後以其遺產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繼承稅或產業轉移稅。

4、凡經管前款所述未達成年之繼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該項土地上收取適當數量之產品,及按照習慣應行徵取之賦稅與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費人力與物力。如餘等以該項土地之監護權委託執行吏或其他人等,對其收益向餘等負責,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財產遭受浪費與損毀時,餘等將處此人以罰金,並將該項土地轉交該采地中合法與端正之人士二人,對該項收益能向餘等或餘等所指定之人負責。如餘等將該項土地之監護權賜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費與損毀時,即須喪失監護權,並將此項土地交由該采地中之合法與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條件向餘等負責。

5、此外,監護人在經管土地期間,應自該項土地之收益中撥出專款爲房屋、園地、魚塘、沼、磨坊及其他附屬物修繕費用,停能井井有繼承人達成年時,即應按照耕耘時之需要,就該土地收益所許可之範圍內置備犁、鋤與其他農具,附於其全部土地內歸還之。

6、繼承人得在不貶抑其身份之條件下結婚,但在訂婚前應向其本人之血屬親族通告。

7、寡婦於其夫身故後,應不受任何留難而即獲得其嫁資與遺產。寡婦之嫁盔、嫁資、及其得之遺產與其逝世前爲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價。(自願改嫁)之寡婦得於其夫身故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間其嫁資應交還之。

8、寡婦之自願孀居者,不得強迫其改嫁,寡婦本人,如執有餘等之土地時,應提供保證,得餘等同意前不改嫁。執有其他領主之土地者,應獲得其他領主同意。

9、凡債務人之動產足以抵償其債務時,無論餘等或餘等之執行吏,均不得強取收入以抵償債務。如負債人之財產足以抵償其債務,即不得使該項債務之擔保人受扣押動產之處分。但如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或無力償還債務時,擔保人應即負責清償。擔保人如願意時,可扣押債務人之土地與收入,直至後者償還其前所代償之債務時爲止。惟該債務人能證明其所清償已超過保人擔保之額者,不在此限。

10、任何向猶太人借債者,不論其數額多少,如在未清償前身故,此項債款在負責清償之繼承人未達成年之前不得負有利息,如此項債務落入餘等之手,則餘等除契據上載明之動產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猶太人債務者亡故時,其妻仍應獲得其嫁資,不負償債之責。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時,應按亡者遺產之性質,留備彼等之教養費,剩餘數額,除扣還領主應得之報效外始可作爲清償債務之用。關於猶太人以外之債務,同樣依此規定處理。

12、除下列三項稅金外,設無全國公意許可,將不徵收任何免役稅與貢金。即贖回餘等身體時之贖金(指被俘時)。策封餘等之長子爲武士時之費用。餘等之長女出嫁時之費用一一但以一次爲限。且爲此三項目的徵收之貢金亦務求適當。關於倫敦城之貢金,按同樣規定辦理。

13、倫敦城,無論水上或陸上,俱應享有其舊有之自由與自由習慣。其他城市、州、市鎮、港口,餘等亦承認或賜予彼等以保有自由與自由習慣之權。

14、凡在上述徵收範圍之外,餘等如欲徵收貢金與免役稅,應用加蓋印信之詔書致送各大主教、住持、伯爵與男爵指明時間與地點召集會議,以期獲得全國公意。此項詔書之送達,至少應在開會以前四十日。此外,餘等仍應通過執行吏與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領有餘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緣由應於詔書內載明。召集之後,前項事件應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進行,不以缺席人數阻延之。

15、自此以往,除爲贖還其本人之身體,策封其長子爲武士,與一度出嫁其長女以外,餘等不得准許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徵取貢金。而爲上述目的所徵收之貢金數額亦務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強迫執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額外之役。

17、一般訴訟應在一定地方審間,無需追隨國王法庭請求處理。

18、凡關於強佔土地,收回遺產及最後控訴等案件,應不在該案件所發生之州以外之地區審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餘等不在國內時,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會同該州郡所推選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於該州郡法庭所在地審理之。

19、州郡法庭開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審理,則應就當日出庭之武士與自由錮農中酌留適當人數,停能按照事件性質之輕重作出合宜裁決。

20、自由人犯輕罪者,應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罰金;重罪者應按其犯罪之大小沒收其土地,與居室以外之財產,於商人適用同樣規定,但不得沒收其貨物。凡餘等所轄之農奴犯罪時,亦應同樣科以罰金,但不得沒收其農具。上述罰金,須憑鄰居正直之人宣誓證明,始得科罰。

21、伯爵與男爵,非經其同級貴族陪審,並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罰金。

22、教士犯罪時,僅能按照處罰上述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財產科以罰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爲標準科處罰金。

23、不得強迫任何市鎮與個人修造渡河橋樑,惟向未負有修橋之責者不在此限。

24、餘等之執行吏,巡察吏,檢驗吏與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餘等提出之訴訟。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鎮市,小區——餘等自己之湯沐邑在外——均應按照舊章徵收賦稅,不得有任何增加。

26、凡領受餘等之采地者亡故時,執有餘等向該亡故者索欠之特許證狀之執行吏或管家吏應即依公正人士數人之意見,按照債務數額,將該亡故者之動產加以登記與扣押,使在償清餘等債務之前不得移動。償清後之剩餘,應即交由死者之遺囑執行人處理。如死者不欠餘等之債,則除爲其妻子酌留相當部分外,其餘一切動產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處理。

27、任何未立遺囑之自由人亡故時,其所遺動產應依教會之意見,經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償還死者債務之部分應予留出。

28、餘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價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處擅取穀物或其他動產,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士如願親自執行守衛勤務,或因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執行,而委託合適之人代爲執行時,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強索財物。武士被率領或被派遣出征時,應在軍役期內免除其守衛勤務。

30、任何執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車與馬作爲運輸之用,但依照該自由人之意志爲之者,不在此限。

31、無論餘等或餘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強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築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有人之意志爲之者不在此限。

32、餘等留用重罪既決犯之土地不得超過一年零一日,逾期後即應交還該項土地之原有領主。

33、自此以後,除海岸線以外,其他在泰晤士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蘭各地一切河流上所設之堪壩與魚梁概須拆除。

34、自此以後,不得再行頒佈強制轉移土地爭執案件至國王法庭審訊之敕令,以免自由人喪失其司法權。

35、全國應有統一之度、量、衡。酒類,烈性麥酒與穀物之量器,以倫敦夸爾爲標準;染色布,土布,鎖子甲布之寬度應以織邊下之兩碼爲標準;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規定。

36、自此以後發給檢驗狀(驗屍或驗傷)時不得索取或給予任何陋規,請求發給時,亦不得拒絕。

37、任何人以貨幣租地法,勞役租地法,或特許享有法保有餘等之土地,但同時亦保有其他領主之兵役采地者,餘等即不得藉口上述諸關係強迫取得其繼承人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監護權。除該項貨幣租地、勞役租地與特許享有租地負有軍役義務外,餘等皆不得主張其監護權。任何人以獻納刀、劍、弓、箭等而得爲餘等之小軍曹者,餘等亦不得對其繼承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之監護權。

38、自此以後,凡不能提供忠實可靠之證人與證物時,管家吏不得單憑己意使任何人經受神判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

40、餘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絕,或延擱其應享之權利與公正裁判。

41、除戰時與餘等敵對之國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舊時之公正習慣,皆可免除苛捐雜稅,安全經由水道與旱道,出入英格蘭,或在英格蘭全境逗留或耽擱以經營商業。戰時,敵國商人在我國者,在餘等或餘等之大法官獲知我國商人在敵國所受之待遇前,應先行扣留,但不得損害彼等之身體與貨物。如我國商人之在敵國者安全無恙。敵國商人在我國者亦將安全無恙。

42、自此以後,任何對餘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戰時爲國家與公共幸福得暫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國或入國。但監犯與被損奪法律保護權之人爲例外。關於敵國人民與商人,依前述方法處理。

43、領有歸屬土地——諸如自窩林福德,諾定昂,波羅因,蘭開斯忒諸勳爵領有者,或其他歸屬於餘等之男爵領地——之附庸亡故時,其繼承人不另繳繼承稅。餘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務,一切應依該采地在男爵手中時爲標準。

44、自此以後,不得以普通傳票召喚森林區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區法庭審訊。但爲森林區案件之被告人,或爲森林區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除熟習本國法律而又志願遵守者外,餘等將不任命任何人爲法官,巡察吏,執行吏或管家吏。

46、一切自英國曆朝國王獲得特許狀創立寺院或握有寺產保管權之男爵(一切貴族),應悉仍舊例,在該項寺院無人主持時,負保管之責。

47、凡在餘等即位後所劃出之森林區,及建爲防禦工事之河岸,皆應立即撤除。

48、有關每一州郡之森林,園固,森林官,園固守護人,管家吏及其僕役,河岸及其守護人等之一切陋規惡習,應由各該州郡推選武士十二人,於宣誓後立即馳赴各地詳加調查,並於調查後四十日內予以全部徹底草除,務使永不再起,調查情形應先奏知餘等,若餘等不在國內時則先稟知大法官。

49、凡英國臣民爲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餘等之人質或其他擔保品,概須立即退還。

50、餘等應解除執拉爾之戚及下列諸人(名略)及隨從彼等來英任執行吏者之職務,並使彼等自此以後,不再在英國擔任此項職務。

51、君臣復歸於好後,餘等應將攜帶馬匹與武器來英格蘭並危害英國之外國士兵,弩手,僕役及傭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任何人凡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決而被餘等奪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權利者,餘等應立即歸還之。倘有關於此項事件之任何爭執發生,應依後列負責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裁決之。其有在餘等之父亨利王或餘等之兄理查王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上述各項,現爲餘等所有,或爲他人所有而應由余等負責者,當按照參加十字軍者獲得展緩債務權利之一般規定辦理。但當餘等參謁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即公平處理之。惟在餘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審理中者,不在此限。

53、關於下列事件亦應依照前條規定處理或展緩處理之:①餘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時代所劃出之森林,何者應撤除,何者應保留。②餘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監護權(此項監護權系因某人曾自餘等領受軍役采地,因而使餘等享有者)③餘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該采地之領主聲稱有管轄權者)。當餘等參謁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立即對上述諸項予以公正處理。

54、凡婦女指控之殺人案件,如死者並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55、凡餘等所科之一切不正當與不合法之罰金與處罰,須一概免除或糾正之,或依照後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或大多數男爵連同前述之坎特伯裏大主教斯提芬,及其所願與共同商討此事件者之意見處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時,事件應照常進行。但如上述二十五個男爵中有一個或數人與同一事件有關(“大憲章重訂譯本”作“爲同一事件之原告”),則須於處理此一事件時迴避,而代之以其餘男爵中所進選之人。

56、如餘等曾在英格蘭或威爾斯,未依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判,而奪去任何威爾斯貴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應立即歸還之。遇有關於此類事件之爭執發生時,應交由“邊區”貴族處理,凡屬英格蘭人之產業,按照英格蘭法律辦理;威爾斯人產業,按照威爾斯法律辦理;邊區產業則依邊區法律辦理。威爾斯人對餘等及餘等之人民應同樣行之。

57、至關於威爾斯人在餘等之父亨利,或餘等之兄理查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物,現在餘等手中,或雖不在餘等手中而應由余等負責者,餘等將按照參加十字軍者可展緩債務之一般規定處理。但當餘等參謁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餘等之東征時,餘等應即予以公平處理。惟在餘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審理中者,不在此限。

58、餘等應立即歸還劉埃霖之子及威爾斯人一切人質以及作爲和平擔保之一切信物與契據。

59、關於蘇格蘭王亞歷山大,餘等將歸還其姊妹,質物,自由與合法權利,一如餘等對英格蘭諸男爵之所爲,但屬於其父威廉王敬令中所載,而爲餘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當依照在英國宮廷中之蘇格蘭貴族之意見處理。

60、餘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佈之一切習慣與自由,就屬於餘等之範圍而言,應爲全國臣民,無論僧俗,一律遵守;就屬於諸男爵(一切貴族)之範圍而言,應爲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餘等之所以作前述諸讓步,在欲歸榮於上帝致國家於富強,但尤在泯除餘等與諸男爵間之意見,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餘等願再以下列保證賜予之諸男爵得任意從國中推選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應盡力遵守,維護,同時亦使其餘人等共同遵守餘等所頒賜彼等,並以本憲章所賜予之和平與特權。其方法如下:如餘等或餘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僕,在任何方面干犯任何人之權利,或破壞任何和平條款而爲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發覺時,此四人可即至餘等之前——如餘等不在國內時,則至餘等之法官前,一一指出餘等之錯誤,要求餘等立即設法改正。自錯誤指出之四十日內,如餘等,或餘等不在國內時,餘等之法官不願改正此項錯誤,則該四人應將此事取決於其餘男爵,則此二十五男爵即可聯合全國人民,共同使用其權力,以一切方法向餘等施以抑制與壓力,諸如奪取餘等之城堡、土地與財產等等,務使此項錯誤終能依照彼等之意見改正而後已。

但對餘等及餘等之王后與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錯誤一經改正,彼等即應與餘等復爲羣臣如初。國內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實行,應宣誓服從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並盡其全力與彼等共同向餘等施以壓力。餘等茲特公開允許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並允許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國內所有人民,縱其依自己之意志,不願對該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餘等施用壓力者,餘等亦應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離國或因故不能執行上述職務時,其餘男爵應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選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與上述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於受託執行任務時,倘在出席討論中關於某些事件發生爭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請後,不願或不能出席時,則出席男爵過半數之決定,或宣佈之方案,應被視爲合法且具有約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體出席所議決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應宣誓對前列各項竭誠遵守,並盡力使其餘之人遵守之,而餘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過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諸權利與自由廢止或削減。如有此項取得之物,應視同無效與非法,餘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過任何別人加以利用。

62、自鬥爭開始以來,餘等之僧俗臣民與餘等之間所發生之一切敵意,憤怒與仇恨,餘等已予寬恕並赦宥之。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復活節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過,餘等亦已加以寬恕並赦宥之。關於上述各項讓步與諾言,餘等茲任命坎特伯裏大主教斯提芬勳爵,杜柏林大主教亨利勳爵,前述各主教,潘道夫長老,收專利證函說明之。

63、餘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堅決昭告全國:英國教會應享自由,英國臣民及其子孫後代,將如前述,自餘等及餘等之後嗣在任何事件與任何時期中,永遠適當而和平,自由而安靜,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項自由,權利與讓步,餘等與諸男爵俱已宣誓,將以忠信與善意遵守上述各條款。上列諸人及其他多人當可爲證。

歷史

諾曼人於1066年開始入侵英格蘭,在征服者威廉成爲英國的國王后,於十一及十二世紀逐漸強大。他們建立的集權政府,加上本地盎格魯-撒克遜人原來的統治方法,還有盎格魯人和諾曼人在諾曼底所擁有的土地,使英國國王在1199年成爲歐洲最有權力國王。當英王約翰在十三世紀初即位之後,一連串的事件卻令英格蘭的封建貴族起來反抗他,並要求限制絕對的王權。

當時英王約翰受到的壓力來自三方面:首先是他奪得王位的手法遭人非議,前任英王獅心王理查在1199年死後無子,出現兩名繼承人,即理查的侄子亞瑟,和理查的弟弟約翰。約翰將他的對手,亦即他的侄子亞瑟一世囚禁,之後亞瑟便失去音訊。很多人認爲約翰是暗殺了他的親人以取得王位。第二,約翰與教皇就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產生爭執,教廷於是破門了約翰,約翰被迫於1213年向教廷屈服,宣佈自己爲教皇的封臣。第三,當時法國國王佔領了英國在諾曼底大部分的土地,英國的貴族要求國王奪回領土,而爲了支持戰爭開支,約翰則向貴族們徵收各種各樣的稅賦。1214年7月,約翰在布汶戰役中失利,他被迫向法國支付賠償金。

1215年1月,約翰在倫敦召開會議,商討改革的可能性。1月15日,約翰再次發佈特許狀,進一步確認教會的選舉自由,承諾無論習慣如何,教會都享有完全的自由選舉權,同時將特許狀送往羅馬請教皇英諾森三世加以確認。6月10日,英格蘭的封建貴族在倫敦聚集,挾持英格蘭國王約翰。約翰被迫贊成貴族提出的“男爵法案”(Articles of the Barons)。同年6月15日,約翰在蘭尼美德(RunnyMede)爲法案蓋上王室的蓋章,貴族在4日後(6月19日)重申效忠約翰。最後王室祕書將國王與貴族間的協議正式成立,即成爲最初的大憲章,並將副本抄送至各地,由指定的王室官員及主教保存。

1215年的大憲章中,最爲重要的條文是第六十一條,即所謂“安全法”。根據該條的規定,由二十五名貴族組成的委員會有權隨時召開會議,具有否決國王命令的權力;並且可以使用武力,佔據國王的城堡和財產。這種權力是出自中古時期的一種法律程序,但加之於國王卻是史無前例。

英王約翰無意接受大憲章的約束,他是在武力之下才被迫在文件上籤署,特別是第六十一條几乎褫奪了國王所有的權力。就在貴族離開倫敦,各自返回封地之後,約翰立即宣佈廢棄大憲章,教皇英諾森三世亦訓斥大憲章爲“以武力及恐懼,強加於國王的無恥條款”,教皇否定了任何貴族對權力的要求,又稱這樣做破壞了國王的尊嚴,第一次諸侯戰爭(英語:First Barons' War)因此而爆發。

約翰在1216年10月18日內戰正酣時病死,九歲的亨利三世即位,王室人員希望年幼的新王會爲貴族所接受。新王即位後,戰事終結。10月12日,王室大臣以亨利的名義再發出大憲章,但當中部分條款,包括第六十一條都被刪去。之後於1217年和1225年,亨利三世都曾再次發佈大憲章。1225年的一次由十八歲的亨利親自發出,並刪除至只有三十七條。

亨利三世統治五十六年後,在1272年逝世。他逝世時,大憲章已成爲既定的英國法律,日後的英國君主亦難以像約翰一樣將它完全推翻。亨利三世的兒子,愛德華一世在1297年10月12日發佈最後一次修訂的大憲章,作爲“肯定法案”的一部分。

1215年的大憲章

1215年6月10日,約翰與反叛者的首領在蘭尼米德會晤。蘭尼米德距溫莎城堡的皇家森林和反叛者在斯坦斯的大本營都不遠。反叛者向約翰出示了他們起草的改革要求草案,也就是“男爵法案”。在接下來的十天中,在斯蒂芬·朗頓將“男爵法案”的條款轉換成了一份停戰協定,也就是後來的“大憲章”。6月19日,反叛者重新宣誓效忠約翰國王,大憲章的抄本被分發至各地。

1215年的大憲章確立了一些英國貴族享有的政治權利與自由,亦保障了教會不受國王的控制;同時改革了法律和司法,限制了國王及王室官員的行爲。憲章內大部分的內容是從亨利一世時所頒佈的自由憲章(英語:Charter of Liberties)(Charter of Liberties)抄寫過來。自由憲章是亨利一世1100年加冕時頒佈,它限制了國王對如何對待教會及貴族,基本上給予了教會及貴族一定的權利。

最初的大憲章有六十三條條款,當中大部分是針對十三世紀當時的狀況而訂,例如限制王室狩獵範圍等等。而當中影響最爲深遠的是第三十九條,由它衍生了人身保護的概念:“除非經過由普通法官進行的法律審判,或是根據法律行事,否則任何自由的人,不應被拘留或囚禁、或被奪去財產、被放逐或被殺害”。根據這個條文的規定,國王若要審判任何一個人,只能依據法律;而不能以他的私人喜好來進行。王權因而受到了限制,但仍不能視爲是日後近代國家君主立憲的雛形。

被歷史學家稱爲“第六十一條”或者“安全條款”的條款規定,一個由25名貴族組成的委員會將會監督、確保約翰國王遵守大憲章的規定。如果在委員會提出國王違反了大憲章之後的40天內約翰仍不遵守大憲章的規定,這25名貴族有權根據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沒收約翰的城堡和土地,直到國王改正自己的行爲。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個條款並不是前所未有的,其他國王也曾承認,如果國王沒有遵守自己的義務,個人有權拒絕臣服國王。然而,大憲章正式確立了一種對國王施以集體強制的方式。貴族們試圖強迫約翰遵守大憲章,但是由於“第六十一條”對待國王的方式過於嚴苛,這一版的大憲章難以持久。

約翰和貴族們之間互相併不信任,雙方也沒打算認真執行和約。被選入25人委員會的貴族全都參加過反叛,而且其中很多人還以各種理由拒不解散自己的軍隊。之後,被沒收土地的貴族和保皇派貴族之間產生了分歧。

約翰於6月向教皇英諾森求助,宣稱大憲章教皇作爲封建領主的權利。貴族們拒絕根據和約的約定在8月15日之前向約翰投降。8月,教皇的命令傳達到了英國。教皇的特使對反叛的貴族施以了絕罰,並且暫停了朗頓在教會中的職務。由於教皇的命令成文於大憲章之前,在得知大憲章的內容之後,教皇在一封日期爲8月24日的信件中宣佈,約翰被迫接受的這份大憲章“不僅不道德、有辱人格,而且是非法的、不正義的”,大憲章是“永遠無效的”。在“絕罰”的威脅之下,國王沒有遵守大憲章的規定,貴族們也沒有去試圖執行大憲章。

至此,雙方之間的衝突正式爆發,距離簽訂大憲章還不足三個月,國王和保皇派貴族就拒絕承認大憲章,第一次諸侯戰爭爆發。反叛者認爲與國王和解已無可能,於是他們向腓力二世的兒子路易,也就是後來的路易八世尋求幫助,承諾擁立他作爲英格蘭的國王。戰爭很快陷入了僵局,約翰在10月18日因病駕崩,亨利三世繼承了英格蘭的王位。

1216年的大憲章

作爲停戰協定,1215年的大憲章並未取得成功。亨利三世的新政府決定再次使用大憲章作爲取得反對派支持的手段。約翰國王在臨死前指定一個由13個執行人組成的委員會輔佐亨利,並且指定英格蘭最著名的騎士威廉·馬歇爾擔任亨利的監護人。威廉·馬歇爾後來向亨利授封了騎士。10月28日,亨利在格洛斯特大教堂加冕,由教廷特使瓜拉·比基耶裏行塗油禮。

亨利即位時,英格蘭約有一半的國土被反叛者佔領。亨利得到了瓜拉·比基耶裏的全力支持,瓜拉·比基耶裏希望亨利能夠贏得內戰,對反叛者進行懲罰。瓜拉·比基耶裏將強英格蘭和教皇聯繫的第一步就是亨利的加冕儀式。亨利在加冕儀式上宣誓效忠教皇,承認教皇是自己的封建領主。教皇洪諾留三世宣佈亨利爲教皇的封臣,教廷特使全權負責保護亨利和亨利的王國。亨利宣佈自己參加十字軍,成爲一名十字軍戰士,他也藉此獲得了羅馬的特別保護。

對於保皇派和路易雙方而言,取得戰爭的勝利皆非易事。亨利鼓勵反叛的貴族投降,並且承諾迴歸還他們的土地,同時,亨利在1215大憲章的基礎上刪除了某些條款之後又頒佈了一個版本大憲章。但是亨利的舉動卻沒有收到成效,反叛愈演愈烈。

1217年的大憲章

1217年2月,返回法國召集援軍。在他離開英格蘭的這段時間裏,路易的法國部署和英格蘭的追隨者之間產生了分歧,瓜拉主教也在此時宣佈亨利與反叛者之間的戰鬥在性質上與十字軍東征是相同的。瓜拉主教這一聲明給反叛者帶來了很大的打擊,戰爭開始向有利於亨利的方向發展。路易在4月底返回英國。5月,路易部署在北方的軍隊被威廉·馬歇爾在林肯戰役中擊敗。

於此同時,法國國內對路易的支持也不如從前,路易認爲自己已經失敗。路易與紅衣主教瓜拉進行和談,同意不再謀取英格蘭國王的王位,作爲交換條件,路易的追隨者能夠取回被沒收的土地,並且取消所遭受的絕罰,同時,亨利應當遵守在之前頒佈的大憲章。

由於尚未達成任何協議,所以路易和他剩餘的部隊繼續在倫敦等待法國援軍的到來。8月,路易盼望已久的援軍被保皇派在桑威治攔截並擊敗。路易不得不重新開始了和談。1217年9月12日,交戰雙方達成了《蘭貝斯和約》(又稱《金士頓和約》)。《蘭貝斯和約》的內容與之前的協議類似,不同之處在於,《蘭貝斯和約》沒有恢復參加叛亂的神職人員的職位和財產。和約規定,路易交出英格蘭佔領的土地,亨利不對反叛者施加懲罰,路易的追隨者被允許享有傳統的權利。路易遵守和約規定離開了英格蘭,之後參加了法國南部的阿爾比十字軍。

1217年11月6日,威廉·馬歇爾主持再次重新發布了大憲章。1217年大憲章在1216大憲章基礎上增加了保護貴族財產的條款、限制國王徵稅權的條款。針對皇家森林的管理問題還有很多爭議:皇家森林是王室收入的重要來源,並且有自己獨立的司法體系。森林法庭和皇家森林的邊界是爭議的核心。《森林憲章》作爲1217大憲章的補充文件就是專門用來解決這些爭議的。《森林憲章》赦免了已經發生的與皇家森林相關的犯罪,對森林法庭的權力進行了約束限制,複覈了皇家森林的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