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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年權利法案歷史 1689年權利法案歷史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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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9年權利法案,英國法律文件,全程叫做《國民權利與自由和王位繼承宣言》,是英國資產階級革命中的重要法律性文件,但並非是憲法。

權利法案奠定了英國君主立憲政體的理論和法律基礎,確立了議會所擁有的權力高於王權的原則,標誌着君主立憲制開始在英國建立,與《王位繼承法》共同標誌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結束,爲英國資本主義的迅速發展掃清了道路。

背景

1660年斯圖亞特王朝(英語:Stuart)復辟後,開始倒行逆施,不僅大力壓制反對派,企圖恢復國王集權,而且企圖在英國恢復天主教,這引起了當時英國輝格黨和部分托利黨人(Tory Party)的反對,矛盾逐漸激化。

恰好,信奉天主教的詹姆斯二世的第二個妻子生了一個兒子,這位未來的國王將來必定信奉天主教無疑!這樣,原來人們認爲詹姆斯二世死後他信奉新教的女兒將繼位的希望破滅了,於是人們決定採取行動。包括倫敦主教在內的幾位著名人物發送了一封密信,給在荷蘭的信奉新教的詹姆斯二世的女兒瑪麗和女婿威廉,邀請他們到英國來保護英國的“宗教、自由和財產”。對威廉來說,他主要關心的是如何能爲他的妻子和他自己爭奪英國的王位繼承權,同時他也認爲他入主英國可以防止英國同法國結盟以共同反對荷蘭,因而接受了邀請。

爲了避免當年(1660年)邀請斯圖亞特王朝復辟的前車之鑑,英國決定以法律形式限制國王的權力,保證自己的權力,於是在議會上、下兩院共同召開的全體會議上,向威廉和瑪麗提出了一個“權利宣言”,要求國王以後未經議會同意不能停止法律的效力,不經議會同意不能徵收賦稅,今後任何天主教徒不得擔任英國國王,任何國王不能與羅馬天主教徒結婚等。

威廉接受了這些要求,即英國王位,是爲威廉三世,瑪麗即位爲英國女王,是爲瑪麗二世。1689年10月,議會通過了“權利宣言”並制訂爲法律,是爲《權利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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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國1689年權利法案

目的

限制國王的權力

主要內容

英國人民擁有不可被剝奪的民事與政治權利,包括:

國王不得干涉法律;

和平時期未經議會同意國王不得維持常備軍;

沒有議會同意,國王不得徵稅;

人民有向國王請願的權利;

人民有配帶武器以用以自衛的權利;

人民有選舉議會議員的權利;

國王不得干涉議會的言論自由;

人民有不遭受殘酷與非常懲罰的自由;

人民有在未審判的情況下不被課罰金的自由;

國王必須定期召開議會;

詹姆斯二世的一些行爲已經違反上述約定,因此被認爲是非法的;

因“光榮革命”而逃離英國的詹姆斯二世被宣佈退位;

羅馬天主教徒不得成爲英國國王;

威廉與瑪麗是詹姆斯二世的繼承人。

意義與影響

1701年英國議會又通過了一部《王位繼承法》,被看作是《權利法案》的補充,這兩個法案確立了“議會至上(英語: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則,國王日益處於“統而不治”的地位,標誌着君主立憲制基本的確立,議會成爲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對王權的限制和對公民權利保障的不斷加強,英國從此確立了君主立憲制的資產階級統治,使得英國成爲近代第一個君主立憲的國家。

《權利法案》是英國曆史上自《大憲章》以來最重要的一部法案。它既是英國憲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也被認爲是美國憲法的前身。從社會轉型的角度來看,《權利法案》最重大的意義是以法律權利代替君主權力。

續作

1701年英國議會又通過了一部《王位繼承法》,被看作是《權利法案》的補充,這兩個法案確立了英國“議會至上”原則,是邁向君主立憲制度的重要一步,議會逐漸成爲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權利法案》是英國曆史上自《大憲章》以來最重要的一部法案之一。

英國的《權利法案》可以被認爲是英國類憲法的前身。它改變了人類歷史,對英國對世界都產生了巨大而深遠的影響(英國沒有成文憲法,憲法在英國是一種政治慣例)。比如說,英國女王從成文法上講,具有對國會法案的否決權,但是自從安妮女王否決《蘇格蘭民兵法》之後,再也沒有一位英國君主行使過這一權利,因此,英國形成了一個慣例:女王不對國會法案行使否決權。(但不是沒有否決權,只是不使用)。

與美國權利法案區別

《權利法案》在英國起憲法作用,屬於憲法性質文件,但它並不是成文憲法,世界第一部成文憲法是美國1787年憲法;美國1787年憲法頒佈後,曾於1789年有大幅度修正,主要是補充了10條修正案,這10條修正案也往往被稱爲《權利法案》(或《人權法案》)。美國《權利法案》——美國憲法中第一至第十條憲法修正案。

《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指的是美國憲法中第一至第十條憲法修正案。當美國憲法草案提交各州立法機構批准時,有些人提出了憲法無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疑慮。對此,支持憲法草案的聯邦黨人向美國人民保證,將會在第一屆國會會期時在憲法中加入權利法案。在憲法獲批准後第一屆國會開會。大多數議員支持權利法案應該被提出,而有關的權利也應該在憲法中受到保護。權利法案將會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被加入到憲法中去,以避免直接修改憲法而需要再次進行冗長的憲法批准過程。

1789年最初有12條修正案被提出,但其中2條未能通過。1791年12月15日,其餘的10條修正案獲得通過,成爲現在所稱的《權利法案》。權利法案草案中的第11條在1992年最終獲得批准,成爲憲法第27條修正案。這條修正案禁止國會提高對議員的薪酬。

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國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國會無權通過限制公民的言論、出版、集會、請願自由的法律。

第二修正案規定一支紀律嚴明的民兵是一個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的,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第三修正案規定在平時,沒有主人同意,任何士兵不得駐紮在民居;在戰時,亦不得駐紮,除了法律規定的方式以外。

第四修正案規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進行搜查和扣押的令狀,必須經過宣誓和確認,確有“可靠的理由”才由地方法官簽發。但其所要搜查的地點和抓捕的人要具體明確。其實,第四條修正案要保護的是人而不是場所不受政府的無理侵擾。這就是說,個人的住宅和所有物是“人身自由的延長”,因此是人身權利的一部分。

第五修正案規定:未經大陪審團同意,任何人不接受死刑和重罪的刑事指控,在戰時或者出現公共危險時,在陸海軍及民兵中出現的案例例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爲而兩次被置於生命或身體的危害中。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不受剝奪。非經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徵爲公用。

第六修正案規定:所有刑事指控中,被告有權在有刑事管轄權的犯罪發生地獲得無偏私的陪審團及時、公開的審判。被告應當被告知起訴的事實和訴因,有權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有接受辯護律師幫助的權利。

第七修正案規定:在普通法的案件中,對爭議金額超過20美元的案件保留讓陪審團進行審判的權利。在非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中,將在聯邦法庭進行復核,複覈時並不依據普通法規則。

第八修正案規定:不得要求提供額外的保釋金,不得處以超額的罰款,不得進行殘忍的或非常的懲罰。

第九修正案規定:憲法中所列舉的權利,不能用來侵犯他人的固有權利。

第十修正案規定:沒有被憲法賦予聯邦的權利,或者並未由憲法禁止授予各州的權利,由各州及其人民自主保留。